(2017)豫14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茂良、黄美玲等与练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良,黄美玲,练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109号原告:张茂良,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黄美玲,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二原告之女。被告:练涛,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茂良、黄美玲与被告练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良、黄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二原告为被告工作一年,被告未支付工资,只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未果。被告练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至11月份期间,原告张茂良、黄美玲在蒙古国乌兰巴托被告练涛负责的一处窑厂烧窑,经结算,被告练涛欠二原告工资款10万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练涛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欠张茂良、黄美玲工资款100000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欠款人:练涛,2015年11月22号”。被告练涛购买案外人姬树清自动抬板机欠配件款10000元,由于姬树清与原告张茂良之间尚有10000元工资款未支付,约定该工资款转由练涛支付,练涛于2015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姬树清配件款转给张茂良款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由练涛支付,2015.11.07号,练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练涛欠原告张茂良、黄美玲工资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该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练涛与案外人姬树清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由被告练涛支付原告张茂良10000元工资款,用以抵付其欠案外人姬树清10000元的配件款,被告练涛为此向原告张茂良出具欠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张茂良要求偿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练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良、黄美玲工资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练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