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某1,王洪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201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郑某1之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郑某1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民,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1、王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不赔偿护理费。事实和理由:郑某1的伤情为外伤和软组织挫伤,仅有一份诊断证明并无复查记录,说明其伤情轻微,无需护理,且护理人无职业,不存在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问题,故一审判决不应认定护理费。郑某1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民未作答辩。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64.6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王洪民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王洪民、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17时45分,王洪民驾驶牌号冀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薄占田、李艳兰)沿本区津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向车道,遇郑某2驾驶津M×××××号起亚牌小轿车(车内乘坐李某、郑某1)沿津汉线由西向东行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津M×××××号起亚牌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郑某2、李某、郑某1、薄占田、李艳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洪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2、李某、郑某1、薄占田、李艳兰无责任。王洪民驾驶的牌号冀B×××××号车登记为王洪民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郑某1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滨海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左面部、鼻抠部软组织挫伤。该医院为郑某1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患儿护理,休息四周。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关于郑某1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郑某1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核实,郑某1医疗费数额为18元。2.护理费。因郑某1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其需加强护理,但护理的天数并不明确,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及郑某1的伤情、年龄等因素,酌情考虑郑某1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用标准参照2015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予以认定。护理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90天=9738元。3.交通费。根据往返距离、门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关于郑某1的上述经济损失,因王洪民驾驶的冀B×××××号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郑某1受伤之外,还造成郑某1所乘车辆上其他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相应份额,因此,酌定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1医疗费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1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1医疗费人民币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1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838元;三、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洪民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郑某1之父郑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壁挫伤、头部外伤、颈部挫伤等伤情,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43天;郑某1之母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浅表损伤、头外伤后反应等伤情,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46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王洪民驾驶机动车逆行与郑某2顺行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王洪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就郑某2所驾车辆乘车人郑某1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作为王洪民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持郑某1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但是,根据在案事实,事故发生时,郑某1未满3岁,其父亲郑某2、母亲李某均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虽然郑某1在本次事故中伤情较轻,但其系年幼的无行为能力人,父母因事故致伤不能对其进行护理和照管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考虑郑某1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情,酌情认定其护理期90天,属合理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给付标准不以护理人员有实际收入为限,故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主张护理人员无职业即不应赔偿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