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淑芬与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芬,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754号原告:邱淑芬,女,出生于1955年7月18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宏波。原告邱淑芬与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至信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大诚至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大诚至信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诚至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诚至信公司协助邱淑芬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权)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大诚至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公司)向四川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商小贷公司)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大诚至信公司向蜀商小贷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8月7日,邱淑芬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邱淑芬向大诚至信公司提供反担保,邱淑芬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抵押给大诚至信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6日,大诚至信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邱淑芬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9日,因大诚至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邱淑芬认为,大诚至信公司享有的上述两套房屋抵押权实现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5月6日届满,大诚至信公司的抵押权不再受保护,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大诚至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荣国、邱淑芬作为抵押人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国晶公司(借款人)与蜀商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蜀商2013-公贷002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大诚委(2013)字第008号《委托保证合同》、大诚至信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蜀商2013-公贷第0022号保第01号《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由大诚至信公司向借款人提供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金额为6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大诚至信公司权利得以实现,王荣国、邱淑芬愿意向大诚至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权)、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大诚至信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大诚至信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6日,大诚至信公司以国晶公司、覃祥彬、覃祥海、王荣国、邱淑芬为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晶公司、覃祥彬、覃祥海、王荣国、邱淑芬偿还大诚至信公司为国晶公司代偿给蜀商小贷公司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大诚至信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了以下内容:1、2013年8月1日,国晶公司向蜀商小贷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蜀商2013-公贷第0022号),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2、国晶公司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大诚至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大诚至信公司接受国晶公司的委托后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蜀商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蜀商2013-公贷第0022号-保第01号);4、王荣国将个人所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权)、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权)】抵押给大诚至信公司为国晶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邱淑芬将个人所有的一套房产【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权)】抵押给大诚至信公司为国晶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贷款期限届满后,国晶公司未及时按约归还借款,大诚至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8日向蜀商小贷公司代偿了国晶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81275.86元。2014年10月29日,因大诚至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1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晶公司、覃祥彬、覃祥海、王荣国、邱淑芬发出送达(2014)成民初字第1164号裁定书的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以上事实有邱淑芬身份信息、大诚至信公司营业执照、《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民事起诉状、(2014)成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公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担保的主债权系因大诚至信公司替国晶公司代偿了欠款而产生的追偿权利。大诚至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15日、18日代偿,虽然大诚至信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提起诉讼,但因大诚至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在无证据证明大诚至信公司又对其代偿的款项提起了诉讼,也无证据证明大诚至信公司的追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等情形的情况下,其诉讼时效已届满,大诚至信公司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邱淑芬要求大诚至信公司协助其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邱淑芬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权)的抵押权登记解除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而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多军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灵犀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