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继云与被告肖富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云,肖富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435号原告:彭继云,男,住址永顺县。委托代理人:覃金香(系原告之妻),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富根,男,住址永顺县。原告彭继云与被告肖富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云的委托代理人覃金香及陈金辉、被告肖富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告中标取得永顺县小型农田重点建设项目第十标段的承包资格。同年12月原告便约请彭南文与被告肖富根来中标工地帮助施工,彭南文与被告肖富根亦各自带了一批自己的工人来工地工作,2015年工程结束,6月原告便给彭南文与被告肖富根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同年9月已将所欠他二人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工程结束后,被告肖富根因故与其所聘请的工人彭开成、彭仁璋、严太文、严平仪、王承干、彭施禄等六人发生了纠纷,被告便克扣了上述六人的工资,后该六人分别至先水利局及县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工资问题。2016年5月31日在县水利局的要求下原告便替肖富根垫付了12000元,同时肖富根亦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将所剩下的29000元工人工资连同原告的垫付款一并偿付,然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故彭开成等六人于2017年3月便继续上访,于是原告便在县水利局的再次要求下替被告给带六人垫付工资29000元。后原告就此事找被告协商未果,便诉至法院。原告彭继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1000元的事实;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呈批公文专用单一份,拟证明彭开成等六人上访讨薪一事;县水利局丁洪波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41000元;当事人彭继云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41000元;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商,与垫付第十标段民工工资有因果关系。被告肖富根辩称,2014年冬月,原、被告就永顺县松柏镇水利水沟、保坎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总长度为2650米的水沟按90元/米计价全包,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只按85元/米结算,尚有13000余元的工程款未予结算;另该总工程中约有1800米属水田基础,需卡石头做底座,当时已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后视其长度另行加价付款;另有保坎60余方已保质完成及工程途中有一小型拦河坝项目,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计量付款;在该工程施工途中修建堵洞水坝一个,原、被告口头议价15000元,但原告实际只给被告支付12000元。综上,原告彭继云尚欠被告工程款4万余元,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肖富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3、4中原告是否已垫付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没有结清工人工资是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到位;对证据2、5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院庭审查明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取得永顺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十标的承包资格,2015年该项目正式启动施工,原告彭继云便约请被告肖富根及案外人彭南文进行具体的施工操作,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按90元/米计价,其余的施工工人由被告肖富根与彭南文自行雇请并结算工资,其中被告肖富根雇请了14人。待工程完工验收后,因施工方案在中途发生变更,原告按85元/米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加之原、被告双方在其他工程计量上的分歧,使得被告肖富根雇请的彭开成等工人的工资未及时结算到位。后彭开成等六人分别至永顺县人民政府及永顺县水利局反映此情况,经过协调,最终确定由原告分两次先行垫付该六人工资共41000元(其中为彭开成支付6660元,为彭仁璋支付4960元,为严太文支付8360元,为严平仪支付7640元,为王承干支付5660元,为彭施禄支付772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约请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在双方整个合作的过程中,施工工人系被告自行雇请,且双方已约定施工工人的工资由被告自行支付,故被告肖富根理应按工人的实际出工量为工人支付工资,现该部分工人工资41000元已经县水利局协调由原告先行垫付,从而使得被告对原告已代为垫付的41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由于原、被告在工程计价及工程总量上发生分歧致使原告给被告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到位,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答辩主张,这事实上系原、被告之间因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上述理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彭继云偿还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肖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洪茂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