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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白某与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韦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100号原告:白某,男,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韦某,女,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白某诉被告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归还2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路××号金沙角地下负一层XX号车位,价格为270000元。当时该车位的产权证尚未办理,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左右会办理号车位产权证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250000元,余款20000元等被告办理完车位产权手续后再支付给被告。2016年1月2日原告了解到该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保证能在1年内为原告办理好车位的过户,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1月10日《补充协议》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车位的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车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补充协议;证明因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称没钱,并且保证一年后能办理房产证,所以双方就办理车位过户的问题签订补充协议。3、收款收据;4、汇款凭证;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的车位费共250000,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两个不同的账户转账向被告支付的这笔款项。5、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证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关于车位的买卖合同。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滨××地下室××号车位,车位款27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给被告250000元,余下20000元待被告办理车位产权证过户当天支付。2016年1月2日,原被告针对办理车位产权证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月10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完结原告名字的车位产权手续,其中第4条约定“如果壹年内甲方还没有办得车位产权证出来,甲方保证在2017年1月15日前把乙方支付贰拾伍万元退回给乙方,并付给乙方合同违约金陆万元整。”由于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好车位产权证,也未退还车位款,故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韦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付车位款250000元,但被告韦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10日前为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支持。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某按照《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250000元购买车位款及支付60000元违约金,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车位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6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某与被告韦某签订的关于购买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X号金沙角地下负一层XX号车位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韦某向原告白某退还车位款250000元。三、被告韦某向原告白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馨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慧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