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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湖北省仙桃市司法局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4刑更2号执行机关湖北省仙桃市司法局。罪犯邱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仙桃市司法局于2017年4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邱某某的缓刑。本院于2017年5月9日收到仙桃市司法局相关证据材料,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仙桃市司法局认定:罪犯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建议本院对邱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湖北省仙桃市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限内,罪犯邱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且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按仙桃市杨林尾镇杨林路49号住址查无邱某某此人。上述事实,有仙桃市司法局提供的关于邱某某情况说明一份、仙桃市杨林尾镇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邱某某居住地址照片一张;仙桃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邱某某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邱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审 判 长  邹 容审 判 员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