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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晏桃发与傅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桃发,傅韶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21民初644号原告:晏桃发,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生,住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林林,男,原告晏桃发之子。被告:傅韶波,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春市宜丰县。原告晏桃发与被告傅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晏桃发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晏桃发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晏桃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原告晏桃发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潘冰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钟品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