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晏桃发与傅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桃发,傅韶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21民初644号原告:晏桃发,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生,住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林林,男,原告晏桃发之子。被告:傅韶波,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春市宜丰县。原告晏桃发与被告傅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晏桃发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晏桃发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晏桃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原告晏桃发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潘冰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钟品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