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迺桥、宋桂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迺桥,宋桂鸣,茹振泉,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迺桥,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鸣,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振泉,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霞,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冠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茹振泉因与被上诉人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茹振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被上诉人郭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茹振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3月将涉诉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何晓莹,并有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晓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拘留,现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晓莹的所有账目信息及证据材料已被公安机关封存,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必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才能查明本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郭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迺桥与被告宋桂鸣系夫妻关系,被告茹振泉系李迺桥和宋桂鸣的女婿。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茹振泉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被告宋桂鸣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郭霞的银行账户多次转款共计360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200000元系被告李迺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口头协议,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按2%计算,36000元及被告宋桂鸣给付的现金12000元系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大港支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证据二、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原件一张。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抗辩,三被告收到原告所转款项后,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款项转给案外人何晓莹,原告与案外人何晓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只是起到为原告转款到案外人何晓莹处的作用。三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两张;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据三、被告证人证言、证人与宋桂鸣的聊天记录。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其的主张。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同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有关案外人何晓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卷材料,以证明原告曾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经法庭调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负责案件的人员口头说明,无原告郭霞的报案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被告主张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00000元后,按原告的指示转给了案外人何晓莹,系原告与案外人何晓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给三被告的款项200000元系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2%计算,被告宋桂鸣支付原告的48000元为三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48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原告的本金,从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迺桥、宋桂鸣、茹振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霞借款人民币15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三被告负担17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马锐银行卡流水明细以及关悦、李志涛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晓莹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李迺桥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依据上诉人李迺桥的指令向上诉人茹振泉账户支付涉诉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宋桂鸣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款项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迺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宋桂鸣与上诉人李迺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李迺桥与上诉人宋桂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何晓莹存在借贷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茹振泉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其是按照李迺桥的指示将本案诉争借款转入茹振泉的账户,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茹振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被上诉人以借款转入上诉人茹振泉账户为由,要求上诉人茹振泉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茹振泉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9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郭霞借款人民币152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郭霞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郭霞负担800元,李迺桥、宋桂鸣共同负担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郭霞负担1100元,李迺桥、宋桂鸣共同负担2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