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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余应彬与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应彬,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酒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82民初1632号原告:余应彬,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泽江、游美玲(实习),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酒店,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融亿小区。法定代表人:方逢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波、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余应彬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应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泽江、游美玲,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波及方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应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共计28.5万元;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约定滞纳金共计50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所有工程尾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仁怀市国酒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国酒大酒店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单包工和部分辅料采购。工程价款按同行业单价结算,分期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70%,待酒店正式营业后60日内支付到95%,扣留工程决算总价款5%作质保金,18个月质保期,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于2012年12月底完工,被告验收后试营业,于2013年2月底酒店正式营业,工程决算总价款165万元。被告除按时支付了进场费外,后期工程款均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5万元止,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36.5万元,尚欠28.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事实成立,依约应付近两千万元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总金额和被告几年拖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只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滞纳金,此请求合理合法。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酒店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方逢忠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相对人是方逢忠,并不是国酒大酒店。其次,原告无资质,其与方逢金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再次,原告与方逢忠签订的装修合同保质期为18个月,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质保义务导致国酒大酒店因雇请他人翻修造成损失7万余元,因在原告的所得款中扣除。最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方逢忠与余应彬签订了《仁怀市国酒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方逢忠将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的仁怀市国酒大酒店总建筑面积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余应彬。合同签订后,余应彬依约进行了施工,经与方逢忠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65万元。原告所起诉的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酒店在登记机关无工商登记信息,只有名称为“仁怀市国酒大酒店”的登记信息,其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酒店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应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小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