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游元义、许有林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汪某2,陈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2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游元义,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郭合普,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许有林,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游超国,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陈茂超、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大金,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宋某某,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汪某2,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文毅,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陈玉祥,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吴海松,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2、陈玉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某某、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元义及其辩护人郭合普、被告人许有林及其辩护人刘恋、被告人游超国及其辩护人陈茂超、被告人张大金及其辩护人陆铮毅、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斌、被告人汪某2及其辩护人文毅、被告人陈玉祥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先后伙同被告人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等人经预谋,利用游元义、许有林在本区九亭镇同利路XXX号被害单位上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上夜班的机会,多次盗窃公司镀锡铜线圈,具体由游元义、许有林负责遮挡摄像头,并将铜线圈盗窃出厂并联系收赃人销赃,游超国、张大金在厂外接应、运输镀锡铜线圈,宋某某帮忙望风,之后其等将窃得镀锡铜线圈分别销赃于被告人汪某2、陈玉祥,汪某2、陈玉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具体如下: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等人利用游元义、许有林在亨通公司上夜班机会,两次将亨通公司内返工镀锡铜线圈盗窃出厂(每次盗窃20余个,两次共计40余个),并至本区九亭镇朱泾村XXX号以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汪某2,后予以分赃。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等人,利用相同机会,三次将公司内返工镀锡铜线圈盗窃出厂(每次盗窃40余个,三次共计140余个),并至本区九亭镇姚北路XXX号以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陈玉祥,后予以分赃。其中,5月某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获知游元义、许有林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亦参与过一次盗窃,并负责望风,事后获得分赃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6日至6月8日,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等人,利用相同机会,两次驾驶铲车将公司仓库内镀锡铜线圈盗窃出厂(每次70余个,两次共计140余个,价值人民币85,000余元),并至本区新桥镇马裕路XXX号以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的价格销于被告人汪某2,后予以分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陈玉祥被民警抓获。7月6日,被告人汪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亨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考勤表、通话记录,车间布局图、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汪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退赃现金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数额巨大,宋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汪某2、陈玉祥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2、陈玉祥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被告人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游元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游元义认罪,就量刑情节提出:1、对具体盗窃的数额有异议,5月份的数额可能没有那么多;2、被告人游元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及被害单位没有掌握的4、5月份的盗窃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3、4、5月份盗窃的物品都是返工品,可能存在废品等情况,这些财物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游元义认罪,已经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弥补了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游元义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许有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有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有林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事发后,被告人的妻子向被害单位退赔了钱款并取得了谅解,公司损失得到了一定的弥补,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的家庭困难,有2个未成年的孩子需抚养,自身也有疾病需检查;3、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应与第一被告人游元义有所区分;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据此,建议合议庭能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游超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游超国均不是起意者、策划者,其只是运输,赃款的结算也不是游超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游超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游超国没有前科,本案有别于其他盗窃案件,被害单位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4、被告人游超国家庭较困难,孩子均未成年,赃款已全部退出,综上,希望法庭能认定被告人游超国系从犯减轻处罚,并结合其他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大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金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大金在本案中系从犯,受他人指使负责运输,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前后供述虽有所差异,但其当庭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得到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仅参与1次,且是被动的望风,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参与的数额不大,仅分得人民币1,000元,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据此,恳请法庭能对被告人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汪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2收赃4次,金额为101,000余元,抛去4月的次数,就6月的2次共有140余个铜线圈,每个铜线圈的净重18.887公斤,起诉书认定的19.46公斤是毛重,两者相差0.573公斤、差价在2,000余元,故该节应认定金额为83,000余元,加上4月份的16,000余元,共计金额为99,000余元,没有超过10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汪某2能够自首、坦白,悔罪表现强烈;3、被害单位已经挽回大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也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玉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收起诉指控的这批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玉祥在辩护人的沟通下,对认定的罪名是予以认可的,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坚称其自己的供述是事实,而综观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全案证据,本案存在诸多疑惑和矛盾之处,且根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及家庭情况,恳请法庭给予综合的考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先后伙同被告人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等人经预谋,利用游元义、许有林在本区九亭镇同利路XXX号被害单位亨通公司上夜班的机会,多次盗窃公司镀锡铜线圈,具体由游元义、许有林负责遮挡摄像头,并将铜线圈盗窃出厂并联系收赃人销赃,游超国、张大金在厂外接应、运输镀锡铜线圈,宋某某帮忙望风,之后其等将窃得镀锡铜线圈分别销赃于被告人汪某2、陈玉祥,汪某2、陈玉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具体如下: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等人利用游元义、许有林在亨通公司上夜班机会,两次将亨通公司内返工镀锡铜线圈盗窃出厂(每次盗窃20余个,两次共计40余个),并至本区九亭镇朱泾村XXX号以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汪某2,后予以分赃。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等人,利用相同机会,三次将公司内返工镀锡铜线圈盗窃出厂(每次盗窃40余个,三次共计140余个),并至本区九亭镇姚北路XXX号以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陈玉祥,后予以分赃。其中,5月某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获知游元义、许有林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亦参与过一次盗窃,并负责望风,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6日至6月8日,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等人,利用相同机会,两次驾驶铲车将公司仓库内镀锡铜线圈盗窃出厂(每次70余个,两次共计140余个,价值人民币82,000余元),并至本区新桥镇马裕路XXX号以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汪某2,后予以分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陈玉祥被民警抓获。7月6日,被告人汪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亨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亨通公司发现有铜丝(即铜线圈)失窃,后经监控发现6月7日、8日两日被告人游元义等人盗窃公司车间内的铜线圈。经盘点统计,确定公司共失窃铜15.263吨、锡0.155吨,其中6月7、8日失窃的铜线圈大约有2.7吨左右,失窃铜线圈重量为平均每个20公斤左右(一框铜丝放满是80盘),事发时间段每吨铜丝价值为人民币31,324元,每吨精锡价值为人民币92,991元,以及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二人系亨通公司镀锡工,就负责把事先有专人铲车铲放在车间里面的铜丝,接引到镀锡的机器上面,然后把镀完锡的成品铜丝绕在专用的塑料盘上,等一盘绕满之后,他们就把整卷的铜丝放到指定的铁框里,然后把规格和自己的工号贴上去就算完成工作,运送原材料、搬运成品铜线圈均有专人负责,返工的铜线圈亦由班长按照所贴工号放到该工号的生产机床旁,对于放在仓库内的成品铜线圈,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的工作职务是不涉及的等事实。2、亨通公司的职工考勤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宋某某2016年4、5、6月份的工作时间安排,事发时间段,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宋某某均应在上班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有林(XXXXXXXXXXX)与被告人陈玉祥(XXXXXXXXXXX)之间于2016年5月11、12、13、14、26、27日的通话情况,被告人游超国(XXXXXXXXXXX)与被告人陈玉祥之间于2016年5月12日的通话情况,被告人游元义(XXXXXXXXXXX)与被告人陈玉祥之间于2016年5月24日的通话情况。4、车间布局图证实,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宋某某工作车间及失窃仓库的布局情况。5、相关照片证实,涉案铜线圈的概貌特征。6、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6年6月6日至8日,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等人两次从亨通公司厂房仓库内盗窃铜线圈的过程。7、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证实,亨通公司仓库内成品铜线圈一整框为80卷,重量为1642公斤,空铁框重量为84.4公斤,每卷铜丝内的塑料盘重量为0.583公斤,据此可以计算出每卷铜线圈的重量为18.887公斤的事实。8、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8日两天凌晨,其应被告人汪某2要求两次在本区新桥镇马裕路XXX号接收了他人开车送过来的若干铜线圈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退现金的照片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人游超国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汪某2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陈玉祥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汪某2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大金、宋某某的身份情况且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2、相关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游元义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许有林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汪某2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以及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张大金、汪某2得到被害单位相应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汪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玉祥对本案事实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存在诸多疑惑和矛盾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到案后的相关供述,均能证实2016年5月期间游元义、游超国、许有林等人实施盗窃,曾经3次将铜丝销赃给被告人陈玉祥,得款有人民币6万余元,后予以分赃的事实;被告人张大金当庭亦供述到5月份其参与3次开车送货,都是开到姚北路那里的一个老板处的事实,且通话记录亦印证了被告人陈玉祥与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在2016年5月份期间有多次通话的事实,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而被告人陈玉祥的相关辩解既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得不到其他同案犯供述和相关证据的印证,故对被告人陈玉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2、陈玉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掩饰、隐瞒,其中,数额分别达人民币98,000余元、60,000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的相关情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张大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元义、许有林、游超国、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游元义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许有林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游超国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人汪某2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4,000元、又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且被告人宋某某、汪某2均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各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元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游超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大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汪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七、被告人陈玉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八千七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九、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