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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家雍与黄巧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雍,黄巧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979号原告:张家雍,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雷齐言,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巧杨,女,1977年0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张家雍诉被告黄巧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敏、齐素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雍的委托代理人雷齐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雍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用其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在原被告双方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从“借条”出具之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声称一定会还,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计付利息21000元(暂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另计,直至还清欠款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当庭补充两份证据: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被告黄巧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巧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需求,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财产(车牌号:桂A×××××,车架号LHGGM265792077408,发动机号:1277486)价值50000元的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方面;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每期利息为人民币2500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每期利息为人民币2500元整”系借款5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总计为25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将50000元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家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三个月,以风范汽车抵押,车牌号1F846”。2015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张家雍支付任何款项,因而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巧杨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双方为此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5年4月8日将50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黄巧杨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双方间的该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原告张家雍与被告黄巧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家雍起诉要求被告黄巧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每期利息为人民币2500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每期利息为人民币2500元整”系借款5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总计为2500元,折算之后月利息约为1.67%。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巧杨向原告张家雍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二、被告黄巧杨向原告张家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25元,由被告黄巧杨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