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贵与陈春霞、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贵,陈春霞,张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232号原告:王永贵,男,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霞,女,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张建新,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永贵与被告陈春霞、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贵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霞、张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春霞、张建新偿还借款本金63518.7元和201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713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春霞、张建新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日被告陈春霞向原告借款63518.7元,利率15‰,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一直推脱不还,引起原告诉讼。被告陈春霞、张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贵系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退休职工,被告陈春霞与被告张建新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陈春霞因经营生意需要开始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一直都是原告王永贵经手办理。2009年7月2日,被告陈春霞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万元,2009年6月4日被告陈春霞妹夫盛密良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春霞准备将本人的和其妹夫盛密良的贷款合并在一起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新换据。2011年1月3日被告陈春霞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王永贵借款63518.7元,当日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永贵人民币现金陆万叁仟伍佰壹拾捌元柒角整(¥63518.7元),利率15‰,陈春霞(指印),2011.1.3号”。被告陈春霞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不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霞向原告王永贵借款63518.7元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陈春霞亲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春霞与被告张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3518.7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霞、张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霞、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永贵偿还借款63518.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春霞、张建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