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12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彩虹,该公司职员。被告鄂尔多斯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凤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现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于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