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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林、葛���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林,葛延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099号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城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赫广昌,双城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昌,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双城区新兴信用社主任,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王海林,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葛延君,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双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海林、葛延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林、被告葛延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林、葛延君因农业生产经营周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王海林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即年利率10.44%,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704.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林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704.53元(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人民币22,704.53元及嗣后利息;2.要求被告葛延君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两名被告负担。被告王海林、被告葛延君委托代理人蔡华出庭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王海林、葛延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海林、被告葛延君委托代理人蔡华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实被告王海林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即年利率10.44%,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葛延君为其担保,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林、葛延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王海林于2015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即年利率10.44%,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葛延君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海林、葛延君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王海林。原告提交的带有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借款凭证中写明了借款人为王海林,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8.7‰,结息周期为利随本清等重要信息。以上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的信息相一致,均有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均有二被告的签名,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均与借款凭证中相一致,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载明:“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依法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葛延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海林未��偿还,被告葛延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庭审中询问和释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嗣后利息明确为约定中的逾期罚息,即为在原约定的利率上加50%,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计算期限从贷款到期日到实际还款日,以借期内拖欠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罚息,期内利息不加入罚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王海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以及请求逾期罚息以借期内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的主张合法,但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11月29日始至2016年11月20日止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88.0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得出),本息共计人民币22,088.00元;二、以上述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罚息。三、被告葛延君连带承担被告王海林在上述判项中对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海林与被告葛延君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忠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骞书 记 员 夏元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