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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3540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626352.99元,并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在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丰田牌轻型客车一辆。为了顺利偿还购车款,2012年12月26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690000元。三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分36个月还清借款。为了使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顺利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某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垫付还款,则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按垫付款每日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借款后,原告垫付被告向银行还款20次626352.99元。故状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50元,退还原告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