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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云南省小微企业诚信促进会与陈新星、王秀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小微企业诚信促进会,陈新星,王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939号原告:云南省小微企业诚信促进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30000346638319K。住所:昆明市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栋18B1。法定代表人:杨润天。委托代理人:程小龙、罗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新星,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仙居县,被告:王秀华,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仙居县,原告云南省小微企业诚信促进会(以下简称诚信促进会)诉被告陈新星、王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星、王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促进会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新星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贷款,借期一年,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此外合同还约定,纠纷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陈新星申请加入原告互助基金,并根据《云南省小微企业诚信促进会互助风险基金章程》规定缴纳互助基金和风险管理费,原告根据相关约定为被告陈新星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及违约代偿责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催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履行了代偿责任,代偿本息合计3056500.62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56500.6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星、王秀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新星、王秀华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新星、王秀华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贷款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被告陈新星账户汇入300万元。原告诚信促进会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和违约代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授信本息后,基金管理人应采取有效手段进行贷款催收及追偿,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支配:1、因催收该笔违约授信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0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出具保证人代偿通知书给原告,由于陈新星已失联和贷款欠息,要求原告诚信促进会及时履行代偿。当日,原告诚信促进会代为清偿本金3000000元、利息56149.91元、罚息350.71元,共计3056500.6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云南省小微企业诚信促进会互助基金章程》(含会员确认函)、《互助基金担保确认函》、《借款借据》、《保证人代偿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转账凭证》、《结清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个人借款合同》、《云南省小微企业诚信促进会互助基金章程》、《互助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新星、王秀华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向其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149.91元、罚息350.71元、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当庭承认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能够预见的损失即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则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星、王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小微企业诚信促进会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056500.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同期,被告陈新星、王秀华向原告云南省小微企业诚信促进会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省小微企业诚信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92元,由被告陈新星、王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怡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