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程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程慧,马淑霞,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李凤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9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住所地:肇东市二南一委*组。负责人:闫维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邮政储蓄银行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程慧,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马淑霞,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王国文,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张志霞,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管振枫,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陈霞,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李凤来,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程慧、马淑霞、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李凤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肇东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慧、马淑霞、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李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慧、马淑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61元,利息4,884元,本息合计12,945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起至结清之日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30%罚息计算)2、由被告程慧、马淑霞、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李凤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程慧、马淑霞、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程慧、马淑霞借款20,000元,王国文、张志霞借款40,000元,管振枫、陈霞借款4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李凤来为此组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王国文、张志霞、管���枫、陈霞名下的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2014年2月15日,程慧偿还本金9,939.62元,余款本息未给付。被告程慧、马淑霞、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李凤来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程慧、马淑霞、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李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慧与马淑霞系夫妻关系。王国文与张志霞系夫妻关系。管振英与陈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程慧、马淑霞、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程慧、马淑霞借款20,000元,王国文、张志霞借款40,000元,管振枫、陈霞借款4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超期按30%加收罚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由程慧、王国文、管振枫分别出具了3份借据,并由保证人李凤来提供担保。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名下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2014年2月15日,程慧偿还借款本金9,939.62元,余款本息拖延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慧、马淑霞、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李凤来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程慧、马淑霞应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程慧、马淑霞、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应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凤来作为保证人为此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程慧、马淑霞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3月8日结算至2017年1月9日,由被告程慧、马淑霞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8,061元,利息4,884元,本息合计12,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程慧、马淑霞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给付借款利息,并加收30%罚息;三、由被告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李凤来对上述���告程慧、马淑霞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程慧、马淑霞负担,并由被告王国文、张志霞、管振枫、陈霞、李凤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