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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葛占荣、新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占荣,新野县人民政府,王飒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占荣,女,汉族,生于1950年10月27日,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王瑞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日,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燕峰,任县长。委托代理人钱景,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同科,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飒峰,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日,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法定代表人吕笑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占荣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王飒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邓行初字第41之一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葛占荣与第三人王飒峰系母子关系。第三人王飒峰经申请,并持有村组和乡政府世居证明,被告经审查于2007年10月19日,为第三人王飒峰颁发了新G国用(2007)第008000-113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新野县房管局为第三人王飒峰及刘连菊(系其爱人)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颁发了新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20276-1号房屋共有权证。2012年9月3日,第三人王飒峰及刘连菊以其房屋作抵押为梁平华在第三人中行新野支行贷款1500000元。2015年8月1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平华偿还中行新野支行借款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且中行新野支行对第三人王飒峰、刘连菊担保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葛占荣认为房屋是其所建,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葛占荣起诉。葛占荣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行终13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葛占荣提交的新野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仅证明2006年当时原告申请过土地登记,作为在信用社抵押贷款之用,但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并未依法登记,且无法证明是本案争议土地。村组和乡政府又在第三人王飒峰申请土地登记时出具证明并加盖了公章,证明登记在王飒峰名下的是世居土地由王飒峰使用,同时该争议之地上所建房屋已登记为王飒峰夫妇所有。被告为第三人王飒峰所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王飒峰颁发土地证上与第三人王飒峰房屋座落位置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争议土地与第三人王飒峰在第三人中行新野支行抵押贷款房屋应为同一位置。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第三人王飒峰已在第三人中行新野支行抵押贷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葛占荣起诉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已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系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葛占荣的起诉。上诉人葛占荣上诉称:被上诉人2007年10月19日给第三人王飒峰颁发的新G国用(2007)第008000-113号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丈夫王新玉于1998年在新野县汉华路中段南侧取得宅基地一宗,随后上诉人在此建房居住,2002年11月15日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办理了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22日,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在汉华路中段南侧有宅基地一宗,2006年原告与其长子等人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反建,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第三人登记时所依据证明显示登记在其名下土地,系世居土地,也充分说明上诉人对登记土地拥有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发生法定的转移情节,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将上诉人使用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明显错误,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行初字第41之一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事项。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占荣虽曾在争议土地上拥有房屋,但该房屋现已不存在。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在世居的基础上是否发生转移及如何转移,是上诉人家庭内部财产分配问题。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拥有对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还一审原告,一审法院未予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行初字第41之一号行政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一审原告葛占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乐敬审 判 员  王伟凯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鲁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