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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祝自文与刘爱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自文,刘爱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770号原告:祝自文,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刘爱永,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祝自文诉被告刘爱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5万元,约定月息捌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被告刘爱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用于长城私立中学建设。利息为月息捌厘,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祝自文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捌厘,主要用于学校建设,借款单位山东省成武县长城私立中学,借款人:刘爱永2008年12月3日。同时借条中另载明: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我,我已收到,刘爱永。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涉案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刘爱永应在原告要求时及时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祝自文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8厘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刘爱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人民陪审员  楚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