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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连云港震巽贸易有限公司与单友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震巽贸易有限公司,单友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572号原告连云港震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西苑路16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丁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友加,男,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震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巽公司)与被告单友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艳、朱洪奎,被告单友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266.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下午,原告经办人徐春艳与被告单友加就冷库租赁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冷库期限半年,费用6000元整,并承担所有电费。且费用须在货进库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下午,将1900件“百洋火锅丸”送入被告冷库(价值295884.49元),并于2015年1月7日晚将6000元冷库费交于被告,同时叮嘱被告:该货是食品,需保持冷度。被告承诺你放心。此后至2015年5月,原告陆续从该库共提走319件(价值47564.3元),货物基本正常。后原告又陆续向外提货,时间不长,客户就陆续反映货物腐败变质,要求退货。此时,原告才发现货物有问题,当即找到被告,被告说其亲戚家有丧事,回家有七八天没打冷。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后朐阳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成。原、被告系仓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仓储保管方,未能尽到责任,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单友加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只认识徐春艳。徐春艳与被告的儿子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儿子出事,自家的冷库闲置。徐春艳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租用被告的冷库。被告因儿子出事,无心经营,原先不同意出租冷库。徐春艳多次要求后,同意将冷库给徐春艳使用。徐春艳在冷库中放置什么货物、数量多少以及进出库情况,被告一概没有经手。只是收取了半年6000元的费用。连冷库的电费都是徐春艳交纳的。后徐春艳将货物转走至徐春艳在墟沟的冷库,我也没有过问。后徐春艳突然来找被告要求赔偿,完全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原告震巽公司职员徐春艳与被告单友加协商租用单友加冷库事宜。2015年1月4日,震巽公司将一批货物送入单友加的冷库中。徐春艳付给单友加6个月冷库使用费6000元。2015年1月至7月23日期间,震巽公司自行从冷库中提取了部分货物。2015年7月23日,震巽公司将货物从单友加冷库中全部运出。2015年7月25日,徐春艳拉着部分货物至单友加住处称,因冷库原因造成震巽公司存放货物全部变质。要求单友加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徐春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告知双方如协商不成可去法院起诉解决。另查明,2015年1月至6月的电费全部由震巽公司交纳。单友加的冷库在单友加住处院内,住处院门有锁,冷库门没有上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震巽公司与被告单友加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徐春艳提出使用单友加冷库,单友加同意后,是将冷库清空交付给震巽公司,震巽公司将货物放入单友加冷库时、中途多次提取货物时以及2015年7月23日,将存放冷库中的货物全部转运时,震巽公司均未与单友加共同清点验收,也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三、租用期间的冷库电费全部由震巽公司支付。上述事实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震巽公司称单友加未将冷库钥匙交于震巽公司,所以双方属于仓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单友加的冷库在单友加住处院内,冷库并未加锁,只有院门加锁。单友加为保障其住处的安全,未将其住处院门锁交付于震巽公司,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单友加提出租用其冷库的系徐春艳个人,如果是震巽公司,被告就不租给公司使用的抗辩意见。根据被告的陈述,单友加在冷库租用过程中,也曾与震巽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荣军有过联系,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冷库的一方是震巽公司。且存在放在单友加冷库中的货物为震巽公司货物。因此,被告单友加提出震巽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震巽公司要求被告单友加赔偿250266.8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震巽公司租赁单友加冷库存放货物,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震巽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将全部货物运出时没有发现货物毁损。且震巽公司主张损失的货物,只有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单友加也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是存放在单友加冷库中。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与单友加冷库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震巽公司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震巽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