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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骄南路别克4S店门前时与正在转弯的汪某2驾驶的无号牌别克车相撞,造成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629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可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