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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荣川与邹雪珍、邹顺国、李兴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川,邹雪珍,邹顺国,李兴芬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307号原告:张荣川,男,生于1987年4月8日,住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唯全,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雪珍,女,生于1991年2月27日,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邹顺国,男,生于1965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李兴芬,女,生于1967年3月20日,住四川省会理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荣川与被告邹雪珍、邹顺国、李兴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唯全,被告邹顺国、李兴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雪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未举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张荣川与被告邹雪珍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觉得可以相处。原告与被告邹雪珍相处至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邹雪珍舅舅刘世林便以媒人身份要求原告到被告家商谈婚嫁事宜。原告及亲戚于2016年5月28日到被告家中,被告家提出要原告支付彩礼58000元,原告因地处偏远,娶妻不易便答应了被告家的要求。2016年6月3日,原告在向亲朋借款和向银行贷款后,凑足5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家。但过后,被告邹雪珍以各种理由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25日,被告邹雪珍以回娘家到亲戚家“吃酒”为由离开后原告无法再与之联系。综上,原告张荣川与被告邹雪珍以结婚为前提,被告家要求原告支付彩礼58000元,本就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仍旧按照农村风俗支付了该款项,而被告却背信弃义,无论从法律还是农村风俗,被告均应退还该款。被告邹顺国、李兴芬辩称:2015年10月,原告张荣川与被告邹雪珍经人介绍相识,后邹雪珍背着邹顺国、李兴芬与原告同居生活。2015年腊月,原告找人到被告家提亲,因邹雪珍已在成都安家并生育两个子女,因此邹顺国、李兴芬不同意这门婚事。2016年2月左右,在邹顺国、李兴芬不知情的情况下,张荣川、邹雪珍在张荣川家办了酒席。后刘世林(与原、被告双方都是亲戚)得知邹雪珍是邹顺国、李兴芬的女儿后才以媒人名义撮合这桩婚事。被告家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彩礼是刘世林提出的。因张荣川、邹雪珍已经办了酒席,而当时原告家正在修建房屋,所以邹顺国、李兴芬只是名义上当着亲友收了58000元的彩礼,事后(就是当天晚上)就还给了原告50000元,邹顺国、李兴芬实际上只收了原告8000元彩礼。邹顺国、李兴芬收了原告彩礼并不是不还,但一是原告张荣川与邹雪珍已经共同生活了近10个月;二是原告到被告家付彩礼后,邹顺国、李兴芬已将邹雪珍交给了原告,是原告不体贴自己的妻子,对邹雪珍实施家庭暴力,将邹雪珍母子撵出家门,邹顺国、李兴芬要求原告将邹雪珍母子找回来再谈其他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荣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会东县小坝乡人民政府、会东县小坝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会东县小坝乡马许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张荣川、邹雪珍二人在2016年10月25日前没有办理过结婚手续),欲证明张荣川、邹雪珍未办理结婚登记;证据2、会东县小坝乡马许村村民委员会、会东县小坝乡马许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张荣川因彩礼钱向民间借款28000元,贷款30000元,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欲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贫困;证据3、证人王成勇、顾明福、顾明成、刘世林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家58000元彩礼的事实。原告张荣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刘世林、王成勇、顾明福、顾明成出庭作证。证人刘世林出庭作证如下:去年4月11日张荣川请我做媒人,去年旧历4月25日,我去说成58000元,旧历4月28日就去把钱给了。钱是张荣川给的,我数了给在李兴芬手上,当时邹雪珍、邹顺国、顾明福、顾明成在场。请我当媒人前,张荣川、邹雪珍已经在一起了。给完彩礼后,我先走,张荣川、邹雪珍后走。请我当媒人前,张荣川是否办了酒席我不知道。证人顾明成出庭作证如下:张荣川给了邹雪珍58000元的彩礼,张荣川是办了酒席才去说的媒,办酒的时候没有看到邹雪珍家的人去。张荣川与邹雪珍办酒是否征得邹雪珍老人同意我不清楚。给了彩礼后我们都是第二天才走的,其他人先走的,张荣川、邹雪珍后走。证人顾明福出庭作证如下:去年4月28日,张荣川把58000元亲手交给被告家。去年旧历2月24日张荣川办了酒,没有看到邹雪珍家的亲戚去吃酒,在给彩礼和办酒的顺序上是不对,但事情我是清楚的,张荣川家什么时候修的房子我不知道。证人王成勇出庭作证如下:我们去被告家,给了58000元现金,给在刘世林手里面交给被告家的。被告邹顺国、李兴芬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了证人邹顺万出庭作证。证人邹顺万出庭作证如下:邹雪珍做的事情给大人找麻烦,彩礼钱说成58000元。说婚都结了,嫁妆没买,我们返点钱,收了8000元。返钱是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在邹顺国家门口,我、邹顺国、李兴芬、张荣川、邹雪珍在场,50000元数清后李兴芬给邹雪珍和张荣川的,钱是李兴芬给在邹雪珍手上的,后面是否给张荣川我不清楚。被告邹顺国、李兴芬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会理县槽元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邹雪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没有在槽元乡人民政府办理过结婚手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荣川及被告邹顺国、李兴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张荣川无异议,被告邹顺国、李兴芬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贷款及贫困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贫困程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张荣川无异议,被告邹顺国、李兴芬质证意见为刘世林笔录与当庭作证有矛盾,在打算去说媳妇的时间上有异,王成勇、顾明福、顾明成所述部分不真实,他们去吃了酒,才去说媳妇,与正常程序有异。该组证据与原告张荣川及被告邹顺国、李兴芬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刘世林的证言,原告张荣川无异议,被告邹顺国、李兴芬对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方请刘世林做的媒,办酒是背着邹顺国、李兴芬办的。证人刘世林庭审中已明确为原告张荣川请其去做的媒,对证人证言的该部分内容及关于彩礼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内容本院将依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综合全案情况客观予以认定。对证人顾明成的证言,原告张荣川及被告邹顺国、李兴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顾明福的证言,原告张荣川对彩礼钱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余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邹顺国、李兴芬对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58000元的彩礼只收了8000元,有50000元是返给原告张荣川的。对证人顾明福关于彩礼部分的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顾明福证言的其他部分本院将依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综合全案情况客观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成勇的证言,原告张荣川无异议,被告邹顺国、李兴芬对部分有异议,认为彩礼只收了8000元,有50000元是过手后就还给原告张荣川的。证人王成勇的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邹顺万的证言,原告张荣川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一是证人与被告邹顺国是亲兄弟;二是证人作证系被告方引导作的;三是证人证言所称第二天还的彩礼与被告邹顺国、李兴芬答辩所称当天就还的彩礼有矛盾;四是若要说返了彩礼50000元,何不该只收8000元;被告邹顺国、李兴芬对证人邹顺万的证言无异议。证人邹顺万系被告邹顺国的亲兄弟,且该证言系孤证,并且证人证言与被告邹顺国、李兴芬答辩所称返还彩礼的时间上有矛盾,因此本院对证人邹顺国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张荣川及被告邹顺国、李兴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邹顺国、李兴芬系夫妻,被告邹雪珍系被告邹顺国、李兴芬之女。原告张荣川与被告邹雪珍于201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腊月原告张荣川与被告邹雪珍同居生活,2016年2月24日(农历)原告张荣川与被告邹雪珍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在张荣川家办了酒席,2016年6月3日(农历4月28日),原告张荣川在被告家给了被告方彩礼58000元,后被告邹雪珍于2016年6月20多号离开了原告张荣川家,原告张荣川与被告邹雪珍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邹雪珍曾在成都与他人同居生有两名子女。另,被告邹顺国、李兴芬当庭表示,2016年4月28日(农历)之后就没见过被告邹雪珍,现在不知道邹雪珍在哪里,也联系不到邹雪珍。被告邹顺国、李兴芬还当庭表示愿意归还原告张荣川彩礼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方是否返还过原告彩礼50000元;二是被告方应当返还多少彩礼给原告。关于焦点一,被告邹顺国、李兴芬主张已于给付彩礼当晚就返还了50000元彩礼给原告张荣川,但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交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邹顺国、李兴芬主张已于给付彩礼当晚就返还了原告50000元彩礼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为原告张荣川与被告邹雪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荣川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顺国、李兴芬主张原告张荣川的家庭暴力导致被告邹雪珍离家出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邹顺国、李兴芬要求原告找回被告邹雪珍后再谈其他事情,依法无据。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结合本案中原告张荣川与被告邹雪珍已同居生活5个月左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归还彩礼35000元为宜。因彩礼是原告给予被告方家庭的行为,因此应由被告邹雪珍、邹顺国、李兴芬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被告邹雪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雪珍、邹顺国、李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张荣川彩礼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荣川负担500元,由被告方负担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强人民陪审员  何炳贵人民陪审员  陈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