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瑞杰与王彩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杰,王彩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9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瑞杰,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顺,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张瑞杰与被告王彩顺以及反诉原告王彩顺与反诉被告张瑞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瑞杰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反诉原告)王彩顺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杰诉称:被告系郑州高新区祝福红城二期的业主,被告与祝福红城物业部曾因琐��发生过纠纷。2016年9月10日下午18时,被告怒气冲冲再次来到物业部,与楼管人员张瑞杰、张明鹏言语不和,被告拿U型锁将正在干活的张瑞杰、张明鹏的头部打伤。该纠纷经公安部门处理,作出拘留被告14日的处罚决定,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害一直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该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王彩顺辩称:本次纠纷的发生系因原告不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对整个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本次事件发生的责任重新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王彩顺诉称:反诉原告系高新区祝福红城业主,反诉被告张瑞杰系所购房屋的楼管。因反诉原告房屋达到二次验房条件,多次联系张瑞杰去验收,但多次联系其均不接电话。反诉原告只能亲自去物业部找张瑞杰谈论验收手续事宜。事发当日到物业的时间为5点30至40之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张瑞杰态度蛮横断然拒绝,反诉原告对其态度极度不满,双方发生争论,最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瑞杰打伤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0余元。公安机关不分青红皂白对反诉原告作出拘留14天的处罚决定,导致反诉原告误工半个月且精神受到刺激。本次事件的发生系因张瑞杰的原因造成,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张瑞杰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反诉被告张瑞杰辩称:本次事件系因反诉原告不理智行为造成,其具有全部过错,我方自始至终没有殴打反诉原告,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公安机关处理本次事件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反诉原告称公安��关处罚错误,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救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王彩顺系郑州高新区祝福红城业主,张瑞杰系该小区物业部楼管人员。2016年9月10日双方在物业部发生纠纷,王彩顺拿U型锁将张瑞杰打伤。张瑞杰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张瑞杰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3、半月后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张瑞杰共产生医疗费6982.88元。2016年9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郑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彩顺与祝福红城物业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与物业部楼管张瑞杰、张明鹏发生打架,王彩顺拿着U型锁将张瑞杰、张明鹏头部砸伤”,并对王彩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2016年9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认定张瑞杰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张瑞杰及王彩顺均请求对方赔偿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张瑞杰提交的询问笔录三份、法医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王彩顺提交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张瑞杰提交有编号为4450563、4450564号的门诊费票据各一份,因该两份票据上记载的姓名并非张瑞杰,王彩顺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瑞杰提交有误工证明一份、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2日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其并未提交受��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受伤后两个月的发放记录,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彩顺提交有照片三份,欲证明其多次联系张瑞杰都不接电话,以及张瑞杰伤势较轻,于2016年9月29日前已出院。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该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彩顺提交有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欲证明其因被拘留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本次事件经公安部门处理,对于王彩顺给予14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其请求张瑞杰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彩顺与张瑞杰发生打架纠纷,致使张瑞杰受伤住院治疗,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对王彩顺给予十四日行政拘留的处罚。故王彩顺侵害张瑞杰健康权的事实清���,其应赔偿张瑞杰的相关损失。张瑞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张瑞杰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医疗费数额为6982.88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瑞杰共住院11天,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张瑞杰共住院11天,按照2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20元。4、误工费:根据张瑞杰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个月,共计26天。张瑞杰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据,因其系从事物业服务行业,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411.7元。5、护理费:根据张瑞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张瑞杰未提交护理证据,因其在郑州住院治疗,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020.3元。6、交通费:根据张瑞杰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张瑞杰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该请求并不符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瑞杰的各项损失共计11164.88元,应由王彩顺作为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张瑞杰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彩顺提出反诉请求张瑞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瑞杰对其实施有侵权行为并造成其受伤,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也系因打伤张瑞杰而被拘留的期间,故其上述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瑞杰11164.88元。驳回原告张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彩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瑞杰负担221元,由王彩顺负担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彩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