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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蓝祥吉、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祥吉,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蓝恭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祥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聚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伏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蓝恭玉。委托代理人万守举。上诉人蓝祥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原审第三人蓝恭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祥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伏文、赵洪波,原审第三人蓝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守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下属北宅中队举报第三人违法建设,要求被告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接报后,先后于2015年7月、2016年3月分别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4月18日,原告因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向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该政府经复议后,于2016年7月13日决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继续依法处理。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对蓝恭玉所属房屋合法性进行认定的函”,请求青岛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所建设的涉案房屋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关于规划部门反馈合法性问题的说明”,称经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有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被告,该局无法对第三人所建设的涉案房屋合法性予以认定。2016年12月23日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对原告所反映事项予以答复,并出具了书面答复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电话举报第三人违法建设,被告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原告自2015年6月即进行了举报,被告却在一年后、原告提起了诉讼方才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虽有明显拖延,但毕竟在此期间也进行了调查、发函询问等工作,且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反映的问题做出了处理结论,再认定其不履行法定职责难以成立。经依法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祥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诉人蓝祥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已进行了调查、发函询问等工作,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认定,是维护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向法庭提交一份伪造的规划局答复书,认为认定本案涉诉房产是否合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和规划局职责,被上诉人无法做出处理意见。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行为,以法律权威认定的形式,扼杀了上诉人所有正当维权途径,使上诉人维权无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对上诉人举报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或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自身职责。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举报后,多次前往被答辩人举报地点进行现场勘验、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3月24日两次答复被答辩人相关调查进展情况,2016年12月8日通过金宏电子政务办公服务系统致函青岛市规划局及崂山分局查证涉案房屋合法性问题。2016年12月2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12月23日送达被答辩人。二、涉案房屋合法性认定不属于答辩人职权范围。答辩人职权范围是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字【2012】66号文件规定“城管执法部门是违法建筑的查处主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调查取证并按程序实施处罚。规划部门负责对建设行为合法性的认定”。答辩人的职能是依据有关部门的认定结论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对建设行为的合法性认定不是答辩人的职能。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蓝恭玉述称:一、上诉人对状告被上诉人不作为一事,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合理依据,毫无证据。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宣称自家房屋建于清朝年间,经历民国和抗日战争时期,多次拿国民党与日本鬼子说事,上诉人所陈述内容与状告被上诉人一事毫无关联,实属无理取闹。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土地、建设、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海洋、人民防空、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青政字[2012]66号)规定,城管执法部门是违法建筑的查处主体,负责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调查取证并按程序实施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上诉人举报后,先后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向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7月13日决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继续依法处理。此后,被上诉人针对案涉蓝恭玉所属房屋合法性进行函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上诉人。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祥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赵文静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