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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宏亮、周生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宏亮,周生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宏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炎。上诉人曹宏亮因与被上诉人周生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宏亮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曹宏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其实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均可以以现有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认定。周生炎辩称,1、曹宏亮未与周生炎解散合伙体,目前只是停止生产。周生炎把资金引进来,对方与曹宏亮签订合同,承包厂房的租金被曹宏亮拿走;2、合伙之后,合伙体的账目比如购买材料的开支复印件都给曹宏亮了。周生炎要求清算,曹宏亮不清算;3、周生炎要求曹宏亮出示合伙时的销售合同和相关发票。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曹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生炎补偿曹宏亮出资款35151元;2、周生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曹宏亮(甲方)与周生炎(乙方)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烟道管厂。甲方负责提供生产场地、住宿房屋、电源、水源,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费用为3000元)。2、经营烟道管厂由甲乙双方各出资50%,在以后的经营中,盈亏按各自出资的股份承担。4、在工厂生产经营中,支出与进账由双方签字认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进行烟道的生产经营,在实际合伙经营过程中,由曹宏亮负责对外经营,周生炎负责生产管理。但是双方对各自的投资金额及经营期间的经营支出、销售款项收取等均未及时进行对账确认,也未签字,导致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不清,并于2014年10月左右,停止合伙生产经营。后双方在算账过程中产生纠纷,曹宏亮遂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曹宏亮称其实际出资为59232元,周生炎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周生炎称其实际出资为88815.9元,曹宏亮只认可2975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共同申请对双方的出资情况、盈亏情况进行账目清算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资料由周生炎提供,鉴定机构认为,由于提供的资料并非规范的会计核算资料,有很多属白条、便签,无法判断是否完整,是否能反映真实的交易事项,将法院转交的鉴定资料让曹宏亮认真辨认并确认,曹宏亮经认真辨认后认为,大部分与原在法庭上质证的资料无法对应,故无法确认。鉴于上述原因,鉴定机构认为无法进行此项司法鉴定工作并退案。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曹宏亮、周生炎签订《合作协议》后,合伙经营烟道管厂,构成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应归双方共有。由于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对于各自的出资额、经营期间的支出、收入,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进行签字认可,亦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与账目,致使双方的出资不明确,合伙期间的积累的财产、债权债务不清楚,而且经双方共同申请,将其经营期间的账务提交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鉴定。因此,在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曹宏亮主张周生炎补偿其出资款35151元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宏亮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曹宏亮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曹宏亮与周生炎的合伙体账目是否清晰,曹宏亮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曹宏亮与周生炎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烟道管厂,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合伙体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和对外债权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二审中,双方对于合伙经营之初的出资额、经营期间的支出、收入,均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及时进行签字确认。后双方均主张各自又追加了投资额,但未重新签订新的协议,也未经双方确认。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体的生产经营、对外销售、资金回收均由双方共同负责,但未约定或聘请专门的财务人员管理账目,导致目前双方最终出资、合伙体债权债务均不清楚。因此,曹宏亮未举证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以曹宏亮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宏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曹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