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庆家与苏冀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家,苏冀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014号原告:王庆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冀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城关湖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856408038P。主要负责人:刘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家与被告苏冀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被告苏冀宗、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冀宗赔偿王庆家各项费用168389.30元;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4838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苏冀宗驾驶闽CXXX**号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水阳江大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皇宫酒店门前路段时实施右转弯,因右转弯过程中未能观察后方车辆情况,对沿同向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由王庆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威胁,导致王庆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避让时发生侧倒,造成王庆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冀宗全责,王庆家无责。王庆家当即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膝复合伤:(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半月板撕裂;4、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足背部软组织挫裂伤;4、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院方于同年9月16日对原告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因定+种植术+石膏托外固定术,于同年11月11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克氏针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2016年12月10日再次入住宣城市骨科医院,于12月11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2月2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14天(第一次住院97天;第二次住院17天)。两次共花费医疗费56111.9元(第一次住院49458.5元,第二次住院6653.4元)。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2、损伤后休息期限21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5天。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王庆家长期在安徽启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出勤天数不同月工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王庆家2005年购置宣州区寒亭镇寒亭社区居委会沿新3**国道北侧商住房一套,并与妻子梅莲子于2005年3月起居住至今。王庆家遭遇交通事故时67周岁,妻子64周岁。王庆家与妻子生育二个儿子王海清、倪守法。王庆家的家庭承包经营地自2013年起流转给他人耕种,家庭仅依靠原告在建筑工地上打工收入为生。另,王庆家在两次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65元。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苏冀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主张扣除8752.5元非医保用药及王庆家挂床的天数,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王庆家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单位信息表及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王庆家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寒亭社区居委会及天子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认定王庆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庆家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0天,现王庆家又主张营养期为114天、护理期为114天,因该主张与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以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为准。王庆家妻子虽无劳动能力,但应由其成年子女进行扶养,故本院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王庆家主张的陪同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导致王庆家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王庆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6176.90元(含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苏冀宗垫付的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1420元(114.2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32071.60元(29156元/年×11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00元(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王庆家受伤,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114338.5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冀宗负事故全部责任,庆家无责任。苏冀宗驾驶的闽CXXX**号车在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为王庆家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746.9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591.6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王庆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故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应承担1740元重新鉴定费。另,人保财险永春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冀宗垫付的32000元医疗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庆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2338.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赔付被告苏冀宗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原告王庆家负担1100元,被告苏冀宗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汪 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