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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青岛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家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3420号原告:青岛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新会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被告:沈家辉,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沈家辉名下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沈家辉名下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王智毅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2号3201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496074号)房产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辛双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