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潘定芳与金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定芳,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850号原告:潘定芳,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宏,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艳,女,汉族,农民。原告潘定芳与被告金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艳支付原告潘定芳医疗费2933.7元、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033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50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家鸭子吃了其地里的油菜,便开始谩骂。被告听到后从家里出来和原告对骂,被告一边骂,一边用拳头打原告的胸口,又在地里捡了拳头大小的石头在原告背上敲打。两人边推边骂到被告家院子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儿子方辉见状便与被告开始撕扯,致使被告受伤。被告母亲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建议双方先检查治疗。原告受伤后感到左侧胸部及背部疼痛,经汉中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因无钱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6年3月14日好转出院。后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第9肋骨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2016年4月20日,双方经南郑县公安局胡家营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定芳与被告金艳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潘定芳以被告金艳家的鸭子吃了其责任田里种植的油菜为由对被告金艳进行漫骂,被告金艳与原告潘定芳对骂,并发生撕扯。原告在撕扯中受伤。当晚原告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前往汉中市中医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并感染。建议住院治疗。次日,原告在该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至同月14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077.81元,门诊治疗费344.9元,合计2422.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方霞(45岁)担任护理。2016年3月17日,原告为配合法医鉴定,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作CT检查,支出检查费511元。2016年3月23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南郑县公安局胡家营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潘定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定芳,左侧第9肋骨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2016年4月20日,南郑县公安局胡家营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郑县公安局胡家营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方辉笔录;询问潘定芳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汉中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金艳于2016年3月16日在胡家营派出所对其询问时承认原告潘定芳受伤的事实,但否认系自己所为。同时,被告承认是自己把原告从其地里拉到自家院子里。该证言表明被告有与原告身体接触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并于当晚经医院诊断伤情存在,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有自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告为琐事先出言漫骂被告,招致被告互骂。被告首先动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在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定芳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2933.7元、护理费720元(9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0335元(9396元/年×11年×10%)、鉴定费700元,合计15088.7元,由被告金艳赔偿10562.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定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金艳负担62元,原告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亚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朱 虹代理书记员 王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