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兴友与剑阁县隆庆缘生态度假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友,剑阁县隆庆缘生态度假山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993号原告:贾兴友,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钊,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剑阁县隆庆缘生态度假山庄,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经营者:李春勇,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贾兴友与被告剑阁县隆庆缘生态度假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阁县隆庆缘生态度假山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鱼款100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餐饮服务业务,2015年2月至1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售各种鱼类,价值10003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求。剑阁县隆庆缘生态度假山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8份“费用报销汇总单”及“厨房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配送鲜鱼的及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查明,原告经营鲜鱼,被告经营餐饮业。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配送鲜鱼,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配送鲜鱼计价21820.00元、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配送鲜鱼计价22440.00元、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配送鲜鱼计价22930.00元、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配送鲜鱼计价7670.00元、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配送鲜鱼计价6260.00元、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配送鲜鱼计价8330.00元、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配送鲜鱼计价997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配送鲜鱼计价610.00元,合计1000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鲜鱼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鲜鱼款100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剑阁县隆庆缘生态度假山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兴友支付货款10003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0元,由被告剑阁县隆庆缘生态度假山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蒲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