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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华、甘月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华,甘月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861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建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被告:甘月容,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黄冈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华、甘月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被告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月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目前尚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甘月容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为借款递交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5.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杨建华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甘月容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杨建华、甘月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杨建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华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再查明,被告杨建华、甘月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华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建华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建华、甘月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建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应��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建华、甘月容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华、甘月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建华、甘月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贺乐君书 记 员  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