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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某贪污、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原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柏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吉01刑终340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杨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事创世纪(东小街社)及省军区项目征收净月潭社区土地的职务便利,同该社区副书记张某甲(已起诉)、孙某甲(另案处理),虚做王某、刘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付某六人名单,虚构征地补偿协议,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2928.20元。后三人将100万元予以分赃,郭某分得赃款30万元。2、2006年,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从事华业地产项目征收净月潭社区土地的职务便利,同孙某丙(已死亡)虚做秦某、孙某乙二人名单,虚构征地补偿协议,骗取征地补偿款293.4万元。3、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合计1427196.32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已退还30万元。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身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仅代替秦某、孙某乙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并未贪污该两笔款项。辩护人杨柏松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从轻处罚。2、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郭某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从事创世纪(东小街社)及省军区项目征收本社区土地的职务便利,伙同社区工作人员张某甲(已判刑)、孙某甲(已判刑),虚构“王某”、“刘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付某”六人的征地补偿协议,骗取征地补偿款1432928.2万元。郭某、张某甲、孙某甲将其中的100万元私分,郭某分得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及征地补偿登记表记载:2005年7月9日,净月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某”、“刘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付某”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上述六人被征收地上物补偿费、安置费等共计1432928.2元。2、《创世纪(东小街社)及省军区征用净月潭委土地补偿协议书》记载:2005年7月15日,净月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净月潭委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总征地面积1343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331989.6元,安置补助费331989.6元,地上物等补偿费1158783.4元。上述总费用1822762.6元。3、《创世纪及省军区项目征地及地上物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记载:2006年5月10日,“王某”、“刘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付某”六人名下合计1432928.2元的补偿款被领取,签字栏分别有上述六人签名,且有郭某背书签名。4、中国信合储蓄存款凭条记载:2006年6月22日,宋某甲该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张某甲该银行账户存入25万元,刘颖该银行账户存入45万元。5、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净月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在2005年至2006年创世纪(东小街区)及省军区征用净月潭委土地补偿项目中,被征地户“王某”、“刘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付某”六人非净月潭社区居民。6、刑事判决书记载:涉案人员孙某甲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经对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居民委员会1998年至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拨付情况审计,在2006年创世纪、省军区等项目拨款金额中,“张某丙”、“张某乙”、“陈某”、“刘某”、“王某”、“付某”六人签字领取共计1432928.4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2005年7月初,我在净月潭社区担任副书记时,在创世纪(东小街区)及省军区征用净月潭社区土地期间,书记郭某和孙某甲到我的办公室交给我六份居委会和村民签的小协议和空白补偿明细表、踏查登记表,郭某已经在小协议上填完了补偿总额,菜田面积,孙某甲在踏查表里填上菜田面积、树木的种类及数量,我根据价格表做的树木价格和补偿费金额,总共1432928.2元。之后将这些材料上报土地局,土地局审核后同由土地收储中心同我们社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划拨下来后,郭某说他要30万,给我25万,给孙某甲45万。之后我和宋某甲去银行,我用宋某甲的账户给郭某存了30万将存折交给郭某,用孙某甲给我的一张刘颖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存折,存入45万将存折交给孙某甲,我自己提了25万现金存到我玉潭信用社一个新开的存折中。“王某”、“刘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付某”这六个征地协议是虚做的,小协议中“陈某”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2、证人宋某甲证言:我是净月潭社区司机,在张某甲担任净月潭社区会计的时候,张某甲用我的名字在吉林农村信用社开户用于存取款。(四)被告人郭某供述:在我担任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2003年至2007年社区土地征用时,社区成立征地领导小组负责落实土地和人员,区征地办和社区征地领导小组共同进行实地踏查、填表,农户认可后签协议,代为发放补偿款。2007年7月初,在创世纪(东小街区)及省军区征用净月潭社区土地项目中,我对孙某甲、张某甲说:“征地快结束了,咱们整百八十万费用。”之后孙某甲拿着征地踏查表,张某甲拿着孙某甲给他的六份小协议找到我,让我在六份小协议上抄写赔偿款金额、地上物的种类、数量以及赔偿范围等内容,当时孙某甲已经在踏查登记表中做完了地上物的种类和数量,张某甲据此计算出数额,我按照孙某甲填写在踏查表上的内容以及小协议草稿在六份小协议上抄写了树木数量、菜田面积、赔偿数额等内容。这六个协议中被征地户的名字是我们三个人虚构的,乙方签字是我们三个人签的。过几天我和张某甲在大协议上签字并盖上公章,由孙某甲报到征地办公室。补偿款发下来之后,我和张某甲、孙某甲分了100万元,我们商定我拿30万元,剩下的他俩分。过几天张某甲给我一张宋某甲存款30万元的存折,我在存折里取出15万,存折里剩下的钱被我随用随花了。虚做协议的六个人是“王某”、“刘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付某”,除付某之外,其他的小协议都是我抄写的,领款人名字是我们三人签的。这六份协议补偿金额总计1432928.20元。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二、2006年7月间,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从事华业地产项目征收净月潭社区土地的职务便利,伙同孙某丙(已死亡)虚做“秦某”、“孙某乙”的地上物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共计293.4万元。其中,郭某签字领取“秦某”的补偿款79.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杨家沟地产项目征收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委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记载:2006年12月11日,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委签订地上物及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5643689元、安置补助费5894362元、地上物补偿费5785422元,合计17323473元。2、《华业地产项目征收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委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记载:2007年7月16日,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委签订协议,约定征地面积370787.14平方米,土地补偿费7153840.06元、安置补助费8032068.94元、地上物补偿费11237270.46元,合计26423179.46元。2007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征地面积134347.8平方米,土地补偿费2748723.12元、安置补助费3418121.16元、地上物补偿费9399573元,合计15566417.28元。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记载:2007年7月20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秦某”、“孙某乙”分别签订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约定“秦某”的地上物补偿费为79.4万元,“孙某乙”的地上物补偿费为214万元。4、《杨家沟综合开发项目征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秦某”签字领取地上物补偿费79.4万元,“孙某乙”签字领取地上物补偿费214万元。(二)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经对净月潭社区居委会杨家沟华业地产项目征地补偿款收付情况审计,其中土地补偿费5643689元、安置补助费5894362元、地上物补偿费5785422元,实拨数额1500万元。支付给“秦某”79.4万元、“孙某乙”214万元,总计293.4万元。(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杨家沟综合开发项目征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中“秦某”的签名字迹是被告人郭某所写。(四)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某证言:孙某乙是我父亲,我家没有土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得到过土地补偿款。2007年7月20日,净月潭社区居委会与“孙某乙”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款214万元,不是我父亲孙某乙签的字。我父亲不知道此事。2、证人彭某某证言:2006年至2014年间,我在担任净月开发区土地工作站科员期间,负责净月潭社区土地征收的登记踏查,制作土地收储中心与社区的征地补偿大协议和社区与村民的征地补偿小协议工作。2006年10月份,在净月社区华业地产项目村民签完协议后,郭某说给村民的补偿低,后来我单位领导让我把均价提上来,把钱做在集体未分配的土地上。之后郭某给我“徐谦”、“朱海”、“卜洪德”、“杨桂芳”、“王福林”、“孙某乙”、“秦某”这几个人名,我按照郭某的意见形成小协议交给郭某,土地面积75022平方米分到徐谦、朱海、卜洪德、杨桂芳名下,地上物122160棵树分到“王福林”、“孙某乙”、“秦某”名下,补偿款总金额6844529.20元。几天后,张某甲将已经签完的小协议交给我。我填写了踏查表交给林业设计院,林业设计院根据踏查表做了调查报告交给我,经评估后我上报土地审核办。3、证人赵某甲证言:我是净月潭社区报账员,《杨家沟综合开发项目补偿费发放明细表》是我按照征地补偿小协议制作的,制表的时候有“孙某乙”和“秦某”的协议,“孙某乙”和“秦某”不是杨家沟社的村民。郭某在小协议上签字了,他让我按照征地补偿协议制表。后我将发放明细表交给张某甲,张某甲给村民发放补偿款。4、证人张某甲证言:《杨家沟综合开发项目征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系赵某甲制作,郭某代替他人领取过补偿款,在发放补偿款过程中,郭某让我从补偿款账户中取钱,他发放过几次。(五)被告人郭某供述:2007年华业地产项目在杨家沟征地过程中,我朋友孙某丙对我说琢磨整点钱,孙某丙找了“秦某”、“孙某乙”两个人名,我在踏查表上签了他们俩的名字。这块地踏查结束后,需要往管委会报名单的时候,孙某丙打电话让我签协议,我就在“孙某乙”、“秦某”的补偿协议上签了这两个人的名字。补偿款下发后,根据协议上的姓名、补偿金额制作发放明细表,我签字审批后发放,村民取款时需要签字画押,“孙某乙”和“秦某”的发放明细表的名字是我签的。孙某丙把补偿款拿走了。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三、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本社区资金1427196.32元归个人使用及借贷他人。案发后已退还赃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欠条等记载:“2008年1月20日,长春中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98万元”,有杜某某签字。当日,杜某某银行账户存入现金98万元。2、有郭某签字的借条等记载:从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郭某在本社区小金库借款45万元。3、证人赵某乙的净月潭社区小金库总账清单、借款明细记载:2007年集体资金总额200万元,郭某从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借款九项,共计146万元。4、净月街道村书记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吉林银行缴款凭证等记载:净月社区于2010年4月11日为郭某缴纳养老保险金36354.06元,2010年12月23日为郭某缴纳2010年养老保险金5842.26元。5、收据:九台检察院收取杜某某缴纳的赃款3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证言:我接手净月潭社区会计后,张某甲交给我两张存折,共计396万左右,都是小金库的钱。2008年春节前,郭某在他办公室对我说他同学杜某某要借98万元钱,让我准备钱。后宋某甲开车拉我和杜某某一起去泉眼信用社取98万元钱交给了杜某某,杜某某给我出了欠条。郭某陆续从小金库里借钱,有的出借条有的不出借条。在小金库剩下的279万(包含了杜某某借的98万)时,郭某让我给他9万元,当时确定小金库还剩下270万。2009年1月20日,郭某将小金库支付的餐费、福利、旅游等费用票据、借条和我自己做的借款记录总计金额70万左右全拿走了,他让我把这70万元核销了。2、证人杜某某证言:郭某是我中学同学,2008年1月份,我给郭某打电话借98万元,郭某让我到他办公室,郭某和赵某甲介绍说我同学着急用98万元钱,让会计赵某甲把这个事办了。后我和赵某甲去银行,赵某甲取出98万元钱交给我,我给他出了借据。3、证人宋某乙证言:我和净月潭社区书记郭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郭某签字同意借给我15万元的借条,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宋某乙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三)被告人郭某供述:2008年初,我同学杜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借98万元钱,第二天我在办公室问会计赵某甲社区有没有钱,赵某甲说有,我对赵某甲说借给我同学98万元,然后我让杜某某直接找赵某甲把钱取走了,赵某甲把借条拿给我,我在借条上签了字。2008年,孙某丙要借10万元钱,我让赵某甲借给孙某丙,我打的借条,孙某丙没有还。我将村里的钱借给他人使用除了赵某甲没有别人知道。2010年左右,宋某乙单位在中信城团购房,我想买,是30多万,约定先支付15万,我就从村里小金库借了15万以宋某乙的名义出的借条,宋某乙的签名也是我签的,钱我没还村里。2012年12月份我去美国旅游,在村里小金库借10万元钱至今未还。我借给他人和自己借用的钱都是小金库的钱。小金库开始是由张某甲保管,后来赵某甲接管会计就有赵某甲保管,小金库的花销须经我同意。借条都是我自己写的,钱是我借的。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此外,公诉机关针对全案还出示如下证据:(一)抓获经过等记载:被告人郭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系群众举报至检察机关,经检察机关侦查,发现创世纪、杨家沟华业地产项目在净月潭社区征地过程中存在虚假征地的情况,经侦查,发现郭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部分证据。2014年6月16日将郭某传唤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郭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二)《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证明》、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郭某的自然情况,其自2003年起担任净月潭村党支部书记。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在担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土地征收工作中,利用虚构“王某”、“刘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付某”、“秦某”征地补偿协议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总计179.4万元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亦供认,指控该部分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某挪用净月潭社区小金库资金142万余元的事实清楚,但该款项已由净月潭社区实际支配,属该社区所有,郭某在担任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所有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骗取“孙某乙”征地补偿款214万元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郭某在担任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土地征收工作中,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集体所有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及借贷他人,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仅代替“秦某”、“孙某乙”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并未贪污该两笔款项的辩解及辩护人杨柏松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应孙某丙的请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秦某”的征地补偿协议,并在发放明细表领取人“秦某”处签字,骗取“秦某”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余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哲人民陪审员  李炜人民陪审员  翟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