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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拥军与梁国明、中山市中炬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拥军,梁国明,中山市中炬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杨权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56号原告:胡拥军,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芬,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明,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中炬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大车工业园东桠片。主要负责人:孙志适,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权,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公司员工。被告:杨权方,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七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展,公司员工。原告胡拥军诉被告梁国明、中山市中炬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包装印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权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16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芬,被告梁国明、杨权方,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炬包装印刷公司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拥军及被告中炬包装印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权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拥军诉称,2015年9月30日19时,被告梁国明驾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港口镇中山港大桥从民众往中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大桥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从中山往民众方向行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载乘客秦小英)及杨权方驾驶的粤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秦小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4930.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200元(23600元/次×8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122500元(17500元/年×7个月),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92000元(16000元/月×12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012元(餐费354元、住宿费658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34757.20元/年×20年×0.21),被抚养人生活费51113.10元(儿子25673.10元/年×2.75÷2×0.21+母亲25673.10元/年×16.2年÷2×0.21),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4138.72元,车辆报废损失3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2257元,秦小英费用7556.80元[医疗费1656.80元,误工费5900元(2950元/月×2个月)],共计856088.85元。据查,被告梁国明系被告中炬包装印刷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炬包装印刷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国明、中炬包装印刷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856088.85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权方、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增加医疗费3181元,护理费345元,车辆报废费用1300元,交通费4341.8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597元,增加诉求金额合计9764.82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另外,事故中承保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已定残,即治疗终结,此后的医疗费不应再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确认,原告购买的是助听器,按行业标准普通适用型的价格是2000元-3000元,而原告主张的金额远远超过行业标准确定的金额,且原告也没有出具鉴定部门所作出的助听器使用年限,只凭保修卡保修3年不代表使用3年,应由法院遥珠委托鉴定部门对助听器更换年限进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是28天;护理费,只确认护理28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否造成误工损失,也没有确定由谁护理,故不应高于100元/天;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满足营养的补充,不应另外计算;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和时间均不予确认,原告是公司股东之一,其工资应与财务出账相吻合,还应有完税证明,且其代转发工资不符合财务制度,若原告有证据造成其连续误工,误工时间也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且按原告伤情不存在休息过长时间;处理事故人员餐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儿子已年满16岁,母亲已满64周岁,故应只分别计算2年、16年,同时原告母亲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乘坐公交车的标准计算;车辆损失30000元,无异议;替代交通工具费,原告已主张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且原告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报废也是30000元,代步费超过30000元不合理;秦小英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应由其本人主张,且秦小英伤情比较轻微,又是原告员工,并没有造成其误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梁国明、中炬包装印刷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代发工资,公司将工资发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发给其他员工,并不是公司将工资发给原告,对其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另外,我司承保的涉案车辆车上人员秦小英也有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为其预留份额,其他与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权方辩称,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许,梁国明驾驶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客赵克彪)沿中山市港口镇中山港大桥从民众往中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大桥顶时,碰撞中山港大桥中间护栏后,再与从中山港往民众方向,由胡拥军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载乘客秦小英)及杨权方驾驶的粤T×××××小型轿车(载乘客杨池洪、陈秩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胡拥军、赵克彪、秦小英、杨池洪、陈秩英受伤。同年10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拥军、赵克彪、秦小英、杨权方、杨池洪、陈秩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胡拥军据此于2017年1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胡拥军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齐天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在经理岗位,月薪16000元/月+年终绩效奖金,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饰及其配件等。胡拥军夫妻于2000年7月1日生育儿子胡澎;其母亲何碧群(出生于1952年7月13)共生育两名儿子。另查,胡拥军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双颞极、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多发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动眼神经损伤。2015年10月28日,胡拥军出院,住院共28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陪护,加强营养。同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胡拥军先后在东莞、中山当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期间,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195天。2016年4月21日,胡拥军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宏力司鉴[2016]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拥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后保守治疗,构成Ⅹ(十级)伤残;遗留双侧神经性耳聋,右耳属于中度耳聋,左耳属于中等重度,构成Ⅸ(九级)伤残。此后,胡拥军在广州海之声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2台规格型号为H150CNCTCOmni助听器,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海歌H150CIC7510说明载明该产品主要元件非人为损坏的自购买之日起免费保修三年(外壳保修时间不在该范围)。诉讼中,胡拥军确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87297元已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垫付,该款不包含其主张。又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胡拥军,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中炬包装印刷公司及胡拥军三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定损协议,主要载明该车按30000元一次性协商确认损失(含车上加装改件及受损物品),定损后不再进行任何追加,胡拥军自行向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注销手续。梁国明系中炬包装印刷公司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中炬包装印刷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粤T×××××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杨权方,该车在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有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克彪、秦小英、杨权方、杨池洪、陈秩英的伤情均较轻微,没有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一千几百元不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拥军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粤T×××××小型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的限额内,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对胡拥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梁国明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梁国明是为中炬包装印刷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中炬包装印刷公司承担;鉴于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货车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则由中炬包装印刷公司赔偿。因梁国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结合中炬包装印刷公司的投保情况及秦小英、杨权方、杨池洪、陈秩英等人受伤情况,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应足以赔偿,故无需为该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预留份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胡拥军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768.79元(按其提供的门诊单据,结合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及病历等计算,其中为秦小英垫付16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其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73768.79元,属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0000元、1000元;不足部分62768.79元,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赔偿。2.护理费6640元(住院28天,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护理30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按13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0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28天+100元/天×30天),误工费25991.23元(住院28天,出院后根据医院意见,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误工共148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销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按64100元/年计算,即64100元/年÷365天×148天),伤残赔偿金197063.2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在城镇工作生活,九、十级伤残各一个,残疾系数系21%,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51083.05元(因其经常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母亲及儿子均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分别抚养16.2年、2.75年,抚养义务人均系2人,即25673.10元/年×18.95年×21%÷2人)],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2台)8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酌定按4000元/台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周期,其主张计算7次不予采信),交通费1500元(按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251194.52元,属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1000元;不足部分130194.52元,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赔偿。3.粤T×××××号小型轿车车损费30000元(按双方确认的定损协议计算),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双方均确认该车已报废,根据该车损失状况及重置新车的合理期等酌定),合计32000元,属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1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2000元、100元;不足部分29900元,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赔偿。综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分别向胡拥军赔偿122000元、12100元,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胡拥军赔偿222863.31元。处理事故人员费不是当然的赔付费用,另,胡拥军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为秦小英垫付误工费的合理性,其提出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及秦小英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拥军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梁国明、中炬包装印刷公司、杨权方、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中炬包装印刷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44863.31元给原告胡拥军;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100元给原告胡拥军;三、驳回原告胡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8元(原告已预交12458元),由原告胡拥军负担7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9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杰殷谢俊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