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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井某某酒后驾驶鲁V-XX0**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一首歌”歌厅北侧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女,27岁)驾驶的鲁G-XX1**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5mg/lOO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某醉酒后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