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鹏飞与凌海鹰、钟瑰芬、罗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飞,凌海鹰,钟瑰芬,罗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365号原告:郑鹏飞,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海鹰,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钟瑰芬,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罗梦,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原告郑鹏飞诉被告凌海鹰、钟瑰芬、罗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罗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鹰、钟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海鹰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整;2、判令被告凌海鹰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共计627000元;3、被告钟瑰芬、罗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被告罗梦对原告说,她一个叫凌海鹰的朋友需要借款用于开发德斯·米诺润滑油项目,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经过了解,罗梦说的是事实,基于对罗梦的信任也就答应了被告借款的需求。于是原告于2014年1月6日、2月7日、2月18日分三次借款共计190万元给被告凌海鹰,每次贷款都是通过转账至罗梦账户再由罗梦账户转入凌海鹰账户。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凌海鹰借款后在2014年期间还是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4年底,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据,三被告均予以同意,于是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凌海鹰就原借款重新签订合同,并立下借据,由被告钟瑰芬、被告罗梦作为担保人,而从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人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三人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还。现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特向原告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尽快做出处理。被告凌海鹰、钟瑰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梦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答辩人是做担保公司的,一开始并不是借钱的情况,而是放在公司用于投资的,原告当时也和被告凌海鹰、钟瑰芬见面确认了这个投资。凌海鹰确实拿了原告的190万元,一开始也付了利息,后来就失踪了。重新签订合同是为了项目的用途。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鹏飞通过被告罗梦与被告凌海鹰、钟瑰芬相识。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凌海鹰以德诺·米诺润滑油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郑鹏飞分三次借款19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罗梦分别转账30万元、120万元、40万元,共计190万元,被告罗梦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凌海鹰转付上述借款。原告郑鹏飞与被告凌海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12月26日,原告郑鹏飞与被告凌海鹰、钟瑰芬、罗梦针对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凌海鹰向原告郑鹏飞借款190万元;借款用途德诺·米诺润滑油项目;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满之日,被告凌海鹰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支付;被告钟瑰芬、罗梦共同对被告凌海鹰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郑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凌海鹰违约原告郑鹏飞可先要求被告钟瑰芬、罗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瑰芬、罗梦不可撤销的对被告凌海鹰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郑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日,被告凌海鹰向原告郑鹏飞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据,并将借款过程记录在借据上。另查明,被告凌海鹰借款后,向原告郑鹏飞付息至2015年7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海鹰未依约向原告郑鹏飞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钟瑰芬、罗梦也并未向原告郑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凌海鹰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向原告郑鹏飞借款190万元,双方也在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郑鹏飞有权要求被告凌海鹰清偿借款本金19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1.5%,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被告凌海鹰也已付息至2015年7月,故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凌海鹰应以未付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原告郑鹏飞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5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瑰芬、罗梦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也未届满,故被告钟瑰芬、罗梦应对被告凌海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海鹰、钟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质证、不举证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鹏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二、被告凌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鹏飞借款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钟瑰芬、罗梦对被告凌海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576元,由被告凌海鹰、钟瑰芬、罗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