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前往本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家属院2单元2楼202室被害人郑某家中,因琐事和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在场人员劝离,被告人冯某某出门后心存不满,以自己被人殴打为由,联系他人再次前往被害人郑某家中,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郑某鼻部击打致伤,被在场人员制止并报警。2016年4月1日由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系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郑某赔偿医疗费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4月15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酒后前往本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家属院2单元2楼202室被害人郑某家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在场人员劝离后心存不满,再次前往被害人郑某家中并用拳头将被害人郑某鼻部击打致伤。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郑某赔偿医疗费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4月15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日由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1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系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殴打致轻伤,该案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侦查,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的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郑某的妻子,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来到其在本市城东区互助中路的家中,处于醉酒状态,后被来其家中做客的朋友推了出去,半小时后,被告人带着他的亲戚又回来了,并与家中一位朋友“张二哥”发生了推搡,被害人郑某前去劝架,被告人冯某某拿起板凳打在了被害人脸上和鼻子上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其在本市城东区互助中路被害人郑某的家中打牌,23时许,进来一醉酒男子,大家劝该男子回家,后来该醉酒男子带着他的朋友来到被害人家中,将“张二哥”一拳打倒,被害人郑某前去劝架,被告人冯某某拿起板凳砸了被害人,被害人头部流血上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晚,其与朋友在本市城东区互助中路被害人郑某的家中打牌,期间进来一醉酒男子,大家将该男子拉了出去,后该醉酒男子带着他的朋友来到被害人家中,将“张二哥”一拳打倒,被害人郑某前去劝架,被告人冯某某好像拿了东西打了被害人头和脸的事实;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冯某某的妻子,2016年3月23日22时30分许,其在家中睡觉,被害人郑某敲门说其老公在他家闹事,让毛某管一下被毛某拒绝,其给被告人打电话后赶往了被害人家中,在被害人家中郑某推了被告人一把,被告人冯某某便在被害人鼻子上打了一拳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21时许,其在被害人郑某家中聊天,期间进来一醉酒男子,要和大家玩牌,几个人就将该醉酒男子劝至门口,约30分钟后,该男子又回来了称张某某打了他,并冲上来打了张某某两拳,这时被害人郑某前来劝架,被该醉酒男子拿起木凳砸在头上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9.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来到其在本市城东区互助中路的家中,处于醉酒状态,后被来其家中做客的朋友推了出去,半小时后,被告人带着他的亲戚又回来了,并与家中一位朋友“张二哥”发生了推搡,被害人郑某前去劝架,被告人冯某某一拳打在了其脸上和鼻子上,而后有人报警,事后,被告人赔偿了其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1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19号《评定郑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