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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葛丽丽与被告王小梅、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丽丽,王森,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43号原告:葛丽丽,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森,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小梅,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葛丽丽与被告王小梅、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丽、被告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9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王森、王小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清偿利息6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被告王森承认原告葛丽丽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小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对该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王森、王小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葛丽丽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清偿利息6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小梅、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丽丽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6000元在执行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小梅、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贺炳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