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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小毛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长沙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小毛,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毛,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法定代表人谭应林,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再审申请人吴小毛因诉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公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小毛申请再审称,岳麓公安分局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超越法定职权;申请人从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岳麓公安分局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岳麓公安分局作出的岳公(月)决字[2015]第06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岳麓公安分局作为申请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对申请人提出的岳麓公安分局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超越法定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岳麓公安分局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2份训诫书、岳麓公安分局对申请人本人、刘锋、湛小洋、雷润三等人的询问笔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望月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申请人信访问题有关情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吴小毛于2015年5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正常工作秩序。岳麓公安分局据此对吴小毛作出岳公(月)决字[2015]第065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作出2015年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岳麓公安分局前述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提出其从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岳麓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吴小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金真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