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晖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785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晖,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诉被告罗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恺、被告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车款本金及借款共计29514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被告支付了首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余款180000元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月利率为1.3%,息随本逐月递减。合同亦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1577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车款,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尚欠车款本息共计295147元,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运城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融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被告对余款180000元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24个月向原告付清,每月偿还车款7500元,月利率为1.3%,息随本逐月递减。双方亦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1577元。2、单车台账,拟证明被告应付车款本金18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68902元,应交服务费113876元,2011年4月20日购买保险借款14500元,共计377278元。被告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8475元,7月30日还款4557元,12月29日还款24258元,2011年2月15日还款33801元,3月30日还款8594元,4月20日还款2446元,共计还款82131元。扣除被告已还的82131元,被告现尚欠295147元。3、借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保险款14500元。被告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被告支付了首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余款180000元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月利率为1.3%,息随本逐月递减。合同亦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15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车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车款本金180000元,应付利息68902元,应交服务费113876元,保险款14500元,共计377278元。截止2011年4月20日,被告陆续偿还了82131元,现尚欠295147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支付首付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车款的全部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现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车款中已包含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295147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被告罗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