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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言江与张克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江,张克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855号原告:张言江,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涛,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张言江与被告张克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元,误工费4579.2元,护理费4579.2元,残疾赔偿金2676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37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程施工。2016年10月28日晚1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时,左小指被被告操作施工用的钻机绞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致伤经治疗痊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克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克涛雇佣原告张言江从事工程施工。2016年10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张克涛在操作钻机时,将原告张言江左手小指绞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小指末节缺损,被告张克涛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8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4份,建议原告休息7个周。经原告委托,2016年12月2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手小指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言江受雇于被告张克涛从事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克涛作为雇主,在操作钻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左手小指绞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按农村居民标准76.32元/天,护理期限6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在外务工并因此受伤致其收入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为49天,误工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76.32元/天计算。交通费系合理花费,根据治疗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原告因伤致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以1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花费有医疗费283元,误工费3739.68元(76.32元/天×49天),护理费4579.2元(76.3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768元(16730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569.88元,被告张克涛应予以赔偿。被告张克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言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56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04.5元,由原告张言江负担108.5元,由被告张克涛负担1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国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