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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张印军、刘元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张印军,刘元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5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809121165B。法定代表人曹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刚,系该行峪耳崖支行员工。被告张印军,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被告刘元贺,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张印军、刘元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印军、刘元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印军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元贺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张印军向我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5万元,由刘元贺自愿为张印军提供担保。我行于2014年3月13日审批了该笔贷款,并与张印军和刘元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于2014年3月14日借款5万元,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了还息循环借款手续,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借款到期时,经我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没能偿还。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印军、刘元贺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张印军、刘元贺签订了13020120140030368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印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元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放款途径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元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印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印军、刘元贺未予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印军、刘元贺的身份证复印件,宽城满族自治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的收入证明书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印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元贺提供担保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印军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元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张印军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元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刘元贺对前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担保6000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元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印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印军、刘元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东审 判 员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   庆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佰   明附页: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