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左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左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315号原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204国道11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孙绍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力,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被告左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3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86.6元,合计11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9月12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标准过高。被告左力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制管工。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双踝骨折。2015年2月11日,被告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个人身体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被告享有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原告未为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的月均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中载明被告月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实际月均工资为3500元,应以此为依据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证明中的工资数额是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当中为了获得更好的误工损失的赔偿,要求单位出具的高于实际工资的数额。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字捺印的2014年2月至9月工资表,证实被告实际月均工资为1743元。本院认为,为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虽然原、被告均提交相应证据,但相较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工资表证明力更高,被告虽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确认被告的工资状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2014年2月、6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调整,认定被告月均工资为2040元。被告离职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86.6元,合计1114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3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86.6元,共计111400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青岛市职工工伤致残证、工资表、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认定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现无法享有工伤待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被告享有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3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共计108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倪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