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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辖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潍坊鲁班置业有限公司、林梦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鲁班置业有限公司,林梦龙,赵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鲁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城关街道东山王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梦龙,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赵宾,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上诉人潍坊鲁班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代表潍坊天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字,其不是合同主体,不能作为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天昊公司作为乙方,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故《协议书》包括管辖条款在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及天昊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昌乐县,故本案应由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作项目是房产开发,属于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协议书》抬头虽载明乙方为天昊公司和被上诉人,但落款处乙方仅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系乙方。现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栗威审 判 员 林 海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