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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单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明,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黄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单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明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金额100845.36元改判为1348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案涉车辆在保险单中所载的新车购置价138420元与该车辆原新车购置价153800元混为一谈,系属错误。我提交的案涉车辆购车发票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53800元,保险单上载明的134820元系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按照折旧率折旧后确定的价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新车购置价;二、一审法院将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错误。我在案件审理期间才知晓该保险条款,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故该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我没有约束力。且一审法院引用的该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条款系无效条款;三、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诚信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不按照最高保险金额全赔,违背公平原则。如���据保险条款,我的保险权益将永远不能全额实现,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违背诚信原则。本案中,所涉相关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且排除了我的权利,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单明混淆了新车购置价与实际价值的概念,合同中所称的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与被保险机动车类似的新车价格,单明以134820元的价格投保并不是实际价值,该车的实际价值远没有134820元,且单明在事故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二、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计算方式并非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不适用提示或明确说明才生效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34820元。二、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单明以166945元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购买了一辆大众牌F××××型轿车,并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F×××××,核定载人数5人。2015年12月5日单明为苏F×××××轿车在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1348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金额部分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0%。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告保险人协商处理。该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6年7月11日下午因下暴雨,单明停放在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小苑地下车库的苏F×××××小型轿车被淹没浸泡受损,单明向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报险,双方就车辆定损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苏F×××××小型轿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34820元及因案涉保险事故推定全损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还提供了保险事故车报价单,以证明根据报价单,苏F×××××小型轿车的残值为57000元,该残值报价单是有期限的,2016年8月25日到期,因为单明久拖不处理,残值出现贬值情况,因此残值应由单明自行负担。经质证,单明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单明认为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未告知其车辆的残值情况,并不是其久拖不处理,是因为双方对理赔金额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责任并不在其,在车辆进水后,其多次致电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要求处理,该公司也到场进行了评估,足以说明并不是其久拖不处理,至于车辆残值发生变化与其没有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车辆泡水后,不得在市场上流通,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所提供的事故车辆报价单,也有违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及车辆残值处理?当事人双方对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34820元及案涉车辆因保险事故推定全损无异议,单明主张其是按照134820元来交纳车损险保费,现车辆推定全损,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应当按照车损险保险金额134820元来赔偿其损失,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计算损失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10、27条属于免责条款,应当适用提示或明确说明后才生效的规定,故不应当扣除每月0.6%的折旧率。人寿财保崇川公司主张本案不涉及免除赔偿责任,车损险保险条款第10、27条也不是免责条款,不适用提示或明确说明后才生效的规定,所以投保单上有无单明的签字与此无关,应按双方一致认可记载在保单中的新车购置价134820元为计算折旧的基础,按42个月计算折旧,并且再扣除事故车辆的残值。一审法院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27条系对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及发生保险事故后尤其是推定全损时如何计算赔偿金额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不适用提示或明确说明后才生效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月折旧率为0.6%,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案涉车辆的购买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保险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故应按月折旧率0.6%计算42个月。至于折旧的计算基础值,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计算,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对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新车的市场销售价(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案涉车辆投保时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134820元,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投保人亦按此价格交纳了保险费,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单明亦要求按134820元理赔,对于人寿财保崇��公司主张本案中折旧计价的基础以保单中载明的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134820元为准,法院予以照准。据此计算,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0845.36元(134820-134××××42×0.6%)。至于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认为车辆残值为57000元,因为单明久拖不处理,残值出现贬值情况,如果车辆残值归其所有就会导致其损失扩大,因此残值由单明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人寿财保崇川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残值价值57000元,主要是依据其提供的保险事故车报价单,但单明对此并不认可,且该报价单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该报价单本身亦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报价是基于甲方提供的事故车信息作出的残值预估或建议委托拍卖底价,不代表该残值车的最终拍卖成交价”,故对人寿财保崇川公司主张的车辆残值为57000元难以���定;其次,2016年7月11日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单明向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及时报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单明于2016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单明存在拖延定损、理赔等情况,故对人寿财保崇川公司主张因单明拖延导致车辆残值出现贬值,应由单明自行负担车辆残值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单明表示在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支付保险金后车辆残值归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所有,法院予以照准,故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不再扣除残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单明与人寿财保崇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应按约赔偿。单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人寿财保崇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单明保险金100845.36元。二、驳回单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5元(已减半),由单明负担377元,人寿财保崇川公司负担112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单明为案涉车辆在人寿财保崇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在核对其投保申请、收取保险费后向投保人单明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单明提供的人寿财保崇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此,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单明上诉称其不知晓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系对保险金额如何确定的约定、第二十七条系对保险人赔偿方式的约定,不属相关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系不定值合同��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选择,案涉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13482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可认定投保时双方选择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方式。本案双方对案涉车辆推定全损无异议,应当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来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人寿财保崇川公司主张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依据来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予支持。单明主张以案涉车辆购买价格作为折旧计价的基础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00845.36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金额即为案涉保险事故赔偿金额。综��所述,单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