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瑛、李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瑛,李莉,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309号原告:刘瑛,女,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会昌县供电公司职工,住会昌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德昌,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莉,女,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会昌县供电公司职工,住会昌县。被告:刘忠,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会昌县供电公司职工。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文运球,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瑛与被告李莉、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德昌,被告刘忠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文运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4日,被告因其儿子在浙江杭州投资扩大经营宾馆所需周转,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按月付息,并亲笔写下借条,承诺如不能归还愿以本人住房公积金归还。之后于2015年5月7日借20000元,借条内容与第一张一样,原告以转账及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5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利息付到2016年11月5日止,后来一直没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借条,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写下一张50000元、2016年11月10日一张50000元,2016年11月10日一张20000元,共3张借条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重新写借条后被告没有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取,直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忠系被告李莉的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忠辩称:1.答辩人刘忠与李莉已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的债务都是在两人离婚以后才产生的,答辩人刘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李莉已支付部分利息,支付的利息属高额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超出的利息应折算成本金。被告李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忠表示刘忠对这些借条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条原件存在,且有银行转账清单,被告李莉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莉与刘忠于2015年补办了结婚证,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忠对此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不出结婚证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忠提交证据:离婚证原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莉与刘忠已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原告表示被告两人在户口簿上还是夫妻关系,还住在一起,借款理由是为了两人的婚生小孩;离婚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离婚证原件表明被告两人已离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公司职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7日借款20000元,2016年5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付到2016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重新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11月10日出具金额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11月10日出具金额20000元的借条一张,3张借条合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息为2.5%,按月结清,如不能归还,愿以本人住公积金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忠与被告李莉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0‰。被告李莉与被告刘忠已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本案中所有借款均在离婚之后发生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忠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归还原告刘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瑛对被告刘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人民陪审员 曾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