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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菊珍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冷水江市支行、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冷水江市支行,张菊珍,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冷水江市支行。负责人:杨梁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辉。系张菊珍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聪。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青松,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江,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冷水江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张菊珍、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冷水江农业银行上诉称:1、有足够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知悉房屋被抵押的事实。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有7人,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和女儿朱金环。被上诉人的签名在前,其女儿的签名在后,按常理来说,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行为,其女儿当时会提出异议。但正因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其女儿才未提出异议。2、房产证十几年才知道丢失不合情理。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损失系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的行为所致,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菊珍答辩称:1、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状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没有事实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悉房屋被抵押。抵押合同上有7个人签名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朱金环是在1999年抵押的合同,是两个抵押合同。张菊珍的女儿没有权利提出异议。其次,张菊珍夫妇是70多岁的高龄老年人,房产证一般情况用不到,因此对于房产证的遗失没有第一时间发现,丢失十余年后才发现,应当符合常理。一审中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是伪造的,签名也是伪造的。有他人冒名顶替张菊珍以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对于上诉人称一代身份证不是其审查范围,对于办理抵押的人是否是本人也没有审查。上诉人由于没有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被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钻了空子。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1、同意农业银行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2.基于本案最关键的当事人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谟聪未到庭,我方认为本案有必要先中止审理。通过农业银行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没办法证实张菊珍当时是否有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如果不通过公安对李谟聪的调查,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张菊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4)冷房鉴字第135号《冷水江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由被告冷水江农业银行返还第00××23号房屋产权证给原告;3、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菊珍是座落于冷水江市冷办建设居委会产权证号为00016223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2004年8月31日,被告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冷水江农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一份《冷水江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抵押给被告冷水江农业银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该合同载明原告是抵押权人。随后,被告冷水江新兴煤炭公司向被告冷水江农业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但至今仍未全部清偿。后原告张菊珍在2015年想转卖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发现其房屋产权证已被用于贷款抵押。审理中,第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承认诉争抵押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原告本人所为,但被告冷水江农业银行不予认可。随后,原告申请对《冷水江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和手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菊珍”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形成,且签名上的指印不是原告本人十指所留。被告冷水江农业银行申请对2004年11月11日的《承诺书》上面原告的签名与手模进行鉴定,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冷水江新兴煤炭公司在贵行贷款,我们六户愿意用房产为新兴煤炭公司贷款担保抵押,特向农行承诺”,而鉴定意见为手模不是原告十指所留,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形成。第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亦申请对2000年6月18日的《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名和手模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为手模不是原告十指所留,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形成。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7000元,此外,原告委托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冷水江农业银行申请鉴定支出3500元。第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支出3500元,但第三人愿意自行承担其支出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要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或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是对诉争抵押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并非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故无须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此外,本案并不需要以刑事审判的结果作为审理依据,因此亦无须中止审理。二、关于诉争《冷水江市房地产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诉争抵押合同、《承诺书》和《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手模均不是原告本人形成,故本案中的房屋抵押属于他人对原告房屋的无权处分,在该处分未得到原告追认或他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抵押合同无效;其次,在签订该抵押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未作出同意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诉争《冷水江市房地产合同》应属无效。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冷水江农业银行返还其产权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房屋产权证不由被告冷水江农业银行保管,且房屋产权证系办理抵押登记时交付给第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故该诉讼请求需要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本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其聘请律师与其维护合法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必然的联系。但考虑原告系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人,参照湖南律师费用收取办法,本院酌情认定由两被告承担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与被告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载明原告张菊珍为抵押权人的(2004)冷房鉴字第135号《冷水江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与被告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张菊珍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共同承担;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及被告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共同承担10500元,由第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35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冷水江农业银行2004年8月31日所签订的(2004)冷房鉴字第135号《冷水江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在一审中经鉴定查明,该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和《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手模均不是张菊珍本人形成,同时该合同没有得到张菊珍的追认,可以认定该《冷水江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是张菊玲本人所签订,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抵押合同过程中及之后,张菊珍作出了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故该《冷水江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至于上诉人提出在(431005006)农银抵字第0001号《抵押合同》上有同为抵押人的张菊珍女儿的签名,委托书上有张菊珍女儿朱姝环的见证签名,可以据以推定抵押是张菊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张菊珍女儿签名尚未经证实,且即使该签名确系张菊珍女儿签名,也只表示张菊珍女儿对抵押的认可,并不足以证明张菊珍本人对抵押事实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所提出张菊珍遗失房产证件十多年才发现不合情理的观点,也不足以据此推定张菊珍本人同意进行抵押。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承担是否合理。上诉人认为其受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欺骗,签订抵押合同,故不应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承担部分费用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