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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罗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罗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9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负责人:罗方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淋、于冬冬,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罗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99951.97元、逾期利息(以299951.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尚欠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99951.97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罗伟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办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领用人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领用人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金额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领用人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领用人还款中国光大银行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领用人未依约还款的,中国光大银行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领用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若中国光大银行认定领用人属于高风险客户,领用人全部透支款项视为已经到期,中国广大银行有权要求领用人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领用人不享有最低还款额待遇。”《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利息。”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开卡消费,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有欠款本金299951.97元未依约偿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罗伟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知悉并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故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即双方之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99951.9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欠款本金299951.97元;二、限被告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以299951.9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曙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樊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