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郝建与葛文华、杨辉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建,葛文华,杨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287号申请执行人:郝建,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葛文华,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杨辉敏,女,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郝建与葛文华、杨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葛文华、杨辉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9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根据已扣划被执行人葛文华银行存款14200元,并将其中的14000元退付申请人,本院收取执行费20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97990元(未含迟延履行利息及申请执行费138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葛文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杨辉敏已被本院司法拘留十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葛文华、杨辉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O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