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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年生、陈凤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年生,陈凤莲,何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年生,男,汉族,1953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凤莲,女,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仁山,男,汉族,1961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再审申请人张年生、陈凤莲因与被申请人何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年生、陈凤莲申请再审称:(一)张年生分多次向何仁山偿还了借款共计15000元,由于双方对于所偿还借款具体指向没有约定,按照常理,应当认定为按照借款的时间顺序清偿,并且是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本案5000元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陈凤莲与张年生已于2004年3月离婚,其也未在借条上签名,陈凤莲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三)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张年生、陈凤莲的辩论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年生分别于1997年1月22日及同年1月25日向何仁山借款5000元和20000元,其中,1997年1月22日的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后,张年生在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24日期间,先后向何仁山偿还借款共计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一、二审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认定张年生已偿还的15000元系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张年生于1997年1月22日出具的5000元借款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何仁山可以随时催告张年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张年生、陈凤莲关于本案5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张年生与陈凤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凤莲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张年生的个人债务。故一、二审判决张年生、陈凤莲共同清偿本案债务,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一审宣判后,张年生、陈凤莲提起了上诉。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故二审人民法院在阅卷、调查后作出裁判,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年生、陈凤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汤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