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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亨利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亨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亨利,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亨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亨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晚,被告人黄亨利酒后驾驶自己的云AL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子李某由羊街镇新街村公路边饭店返回自己家中。20时5分许,被告人黄亨利驾车行驶至羊街镇213国道“东山水泥厂”路段时倒车,与行驶至此的大货车驾驶员马某因会车发生口角。21时35分,羊街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黄亨利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被告人黄亨利带到羊街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亨利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3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黄亨利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亨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亨利的供述,道路交通违法辨认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亨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黄亨利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发表的对被告人黄亨利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亨利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亨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舒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代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