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295号原告: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90424552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门窗产业集中区园区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0626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系被告公司员工),女,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煦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涛、张杰,被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29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特殊教育学院14#、15#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35346.40元,固定综合单价为28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以洞口面积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建设,竣工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9月24日,原告制作了结算资料,其中结算清单中显示工程总价为142989元,并由被告负责人于2015年9月25日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有4298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陵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接南京特殊教育学院项目,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其提供的合同中签字的腾某某并非我公司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原名为南京润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案外人腾某某以被告金陵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南京市特殊教育学院14#、15#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南京市特殊教育学院14#、15#楼宿舍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建筑图纸范围内的塑钢门窗深化设计、生产、施工、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35346.4元,固定综合单价为28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以洞口面积实际数量为准。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完工后,其计算的工程总价为142989元,腾某某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公司的印章进行了现场比对,经查,被告目前在用的合同专用章与涉案合同中“承包人”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确有不同之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否认承建过南京市特殊教育学院的工程。通过现场比对,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目前在用的印章并不相同,原告亦未申请对涉案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润煦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乔 溪 来自: